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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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進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6時34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道路○○○○○○○○○○○路段○○○○○號121454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堤防坡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薪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郭素淑 自同路段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薪維及郭素淑人車倒地,告訴人黃薪維因而受有胸壁、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素淑則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薪維、郭素淑2人對被告陳益進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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