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劉榮顯 相對人 莊佳蓁 即 莊文淑
莊智詒 即 莊彩錦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八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33644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039元(含相對人莊佳蓁即莊文淑1,652,12
6元、相對人莊智詒即莊彩錦108,913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薪資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囑託他院扣押聲請人之存款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4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70,
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