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游阿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聯
邦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亦得持卡向聯邦商銀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商銀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聯邦
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就
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現金卡之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
卡相關費用查詢、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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