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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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高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
得一定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大
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5月5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94年12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
現金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7元,及自
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7元,及自9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
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
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
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
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又本院考量原告屬
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
所受讓者實為銀行業者之現金卡債權,且其優勢地位與銀行
業者並無顯著差別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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