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藍正立
被   告  沈玉珍
       歐雨
訴訟代理人  歐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00000分之1100及其上三九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四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歐雨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沈玉珍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仟叁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歐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玉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被告沈玉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00000分之1100及其上392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4樓之5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
告歐雨所否認,且系爭買賣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債權之保全,
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即有無法實現之危險,故其主觀上認此法
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進行
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沈玉珍(即債務人)如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債權以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一事係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於100年12月16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以原
告已取得本件債權人之地位,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99號向被告沈玉珍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沈玉珍卻聲明異議。經原告查詢司法
院網站,赫然發現被告沈玉珍竟於積欠債務後,趁協商債
務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出脫及移轉。經債權
人之一的台北富邦銀行提起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之訴,而蒙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沈
玉珍出脫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予撤銷及回復登記在案。
詎料,被告沈玉珍以104年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並由該訴
訟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於104年10月8日撤回第一審之訴。
是以,為維護債權,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先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歐雨於95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沈玉珍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竟與被告間自行簽
訂之合約書日期非為一致;又按金融機構作業在無變動之
情況下,方能準確查明餘額。但若為變動且跨月之情形,
並無法精確查出餘額,僅能提供試算。因貸款係按月分攤
,且因分攤之還款日期及利息分段計算之不同,係屬變動
而無法準確查明跨月之餘額,是以,被告合約書上既無明
確載明付款日期,則被告二人如何能於95年2月26日即預
知將於95年5月11日匯款,又如何能將該日期之應還款餘
額,準確載明於合約之上,且分毫不差,實為虛假;另按
前案民事判決筆錄之記載,被告歐雨於審理時陳稱:「我
有跟被告沈玉珍講好先一筆新台幣(下同)25萬元,再幫
其承擔貸款20年,故總價是25萬加貸款,貸款金額為何我
沒有算,我只知道月付2千多貸款20年,至於貸多少我記
不得」。惟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卻為『以該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貸款尚未償還之餘額252,488元,由歐雨代償
之』。則被告前後所提價金、還款方式竟截然不同,大異
其趣,被告所提自行簽定之合約書,顯為虛偽造假,實不
足採。
2.次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曾於前案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歐
雨及被告沈玉珍所述之買賣情節前後不一。且被告沈玉珍
於94年底、95年初之經濟狀況確已陷入困窘,無其他資力
,則被告沈玉珍係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其名下不
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因而與被告歐雨無實際上之買賣
價金往來,卻以買賣登記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顯屬虛偽

(四)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沈玉珍於95年間就其積欠原債權人及其他銀行之債
務辦理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11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安泰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利率零,且每月10日以36,3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首期還款日為
95年6月10日、總債權金額為4,411,393元,而被告沈玉珍
於96年5月10日繳付最後一期款項後即未依上開協議書清
償。
2.次查,被告沈玉珍於積欠債務後,趁協商債務之際,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移轉予被告歐雨。若認被告所提合約
書為真,則應探討被告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贈與之負
擔或有償行為。而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二人戶籍相同
,且移轉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卻無實際價金
之往來,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3月23日移轉至被告歐雨名
下,而於過戶完成後,被告 歐雨復 於95年5月9日以系爭不
動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
權貸款,再於95年5月11日以該貸款代償被告沈玉珍積欠
台南企銀之前順位房貸252,488元,顯見被告等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非立於對價關係,係以無償移轉財產後,受移轉
人需履行一定非對待給付之義務,故不論其移轉之動機為
何,或受移轉人受移轉後應負擔何種義務,均不影響贈與
契約之性質乃無償終局移轉財產權之法律行為。是以,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本質,仍為贈與行為。且在移轉系爭
不動產後二人仍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為同居共財,
其等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為故意詐害債權。原告得依
民法244條第1、第4項之規定,主張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
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3.退步言,若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或有部分金額之往來
係屬有償行為,則被告沈玉珍既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
豈有不償還債務之理;且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仍可設定抵
押最高限額50萬元,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至少仍有50萬元
以上之價值,被告間除以代償房屋貸款252,488元外,並
無其他價金之往來,是以本件價金顯不相當,況依被告歐
雨自行所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即記載代辦贈與稅之申報
之金額1,000元,顯見被告歐雨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既為
母子關係,且為同居共財,其移轉行為顯為詐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
之移轉行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撤銷。
②被告歐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歐雨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
1.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言
明賣清(即代書費、契稅、土地增值稅、規費等均由買方
負擔),有各項收據為憑。另被告歐雨又自請代書代辦登
記過戶及自尋銀行辦理過戶後貸款事宜,該件地政機關收
件日期為95年3月21日,故無論是依「契約成立之日」(
即95年2月26日)或「土地謄本登記發生之日」(即95年
3月10日),均係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申報,尚無不合,
二項日期均在規定時間內,實無須造假之理由;又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成交價金,雙方言明係由被告歐雨代償被告沈
玉珍對台南企銀貸款尚未償還之餘額,合約書第2條即如
是記載;況實質買賣條件,雙方均依約履行無誤,從而,
本件買賣條件執行詳盡,若是虛偽假買賣,則簡單過戶即
可,實在不必大費周章及另多付費用。今縱出賣人被告沈
玉珍有故意脫產而非真實買賣之意思,然買受人歐雨依買
賣合約執行買賣之真意,已無庸置疑。被告歐雨真意是買
房置產,即無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故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2.次按前案訴訟於審理時,因該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已將近
10年,年代久遠,被告歐雨因記憶模糊,且審理當下一時
無法找出買賣契約書佐證,被告因不諳不動產買賣程序,
雖有答非所意,然於隔日即有提答辯狀補述,故該前案訴
訟,雖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已以有新事證為由再提
上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雙方達成和解,而二審未行續
審且已歸結,原告提上揭訴訟案件請鈞院參酌,實不合理

3.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係出賣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尚未償還之餘額,而買受人以替出賣人償還剩餘
貸款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意即出賣人被告沈玉珍所得之
出售價金,即為由買受人被告歐雨代為償付銀行之貸款,
故買受人被告歐雨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事實甚明。
(二)對於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1.被告歐雨畢業後即於台北市及基隆市任職國小教師,至95
年3月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後才回台南市任職
,而被告沈玉珍則於96年7月始將戶籍遷至系爭不動產之
地址,被告沈玉珍在尚未移轉登記前就住在該處,亦非過
戶後始住進該處,況於買賣一年後才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
地址處,與故意詐害債權或通謀認定並無相關,同居亦非
必然共財,被告歐雨為人子女,搬來同住,是因母親在外
餐風露宿已一年多,被告歐雨自始至終均不知母親之財務
狀況。
2.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被告沈玉珍雖為買受人被告歐雨之母親
,但被告歐雨自93年6月畢業於台北市國立台北師範學院
後,即與母親二人財務各自獨立,被告歐雨因就學及在外
地任職關係,常年居住在外,雖偶有回家但並不了解母親
之財務狀況,母親亦未曾提及,被告歐雨也從未過問,買
賣行為發生之時買受人歐雨並不知道母親與原告間有債務
債權之情事,買受人(即被告歐雨)於該不動產買賣法律
行為發生時,並不知出賣人(即被告沈玉珍)有損害於債
權人原告之權利情事,轉得時亦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原告
舉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為訴請撤銷被告等不動產買
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於法不合。被告歐雨
於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
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恢復原狀,以維被告權益

3.又被告歐雨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復向新竹企銀以系
爭不動產申請最高限額50萬元之貸款,並經該行核定貸與
41萬元,且必須以高於一般的貸款利率,核貸期則為一年
,由此可知此貸款之型式並非是一般單純之房屋貸款,通
常之房屋貸款,皆係核定15或20年,然後分期逐月償還本
金,與被告歐雨之貸款類型有別,可見本件之貸款並非全
然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評估要件,且銀行因顧及系爭不動產
恐無法提供百分之百的清償抵押,故給予被告歐雨較為嚴
苛之貸款條件,原告純以金融機構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
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認定成交金額252,488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或推論此為贈與行為,均無根據,不
足採信。
4.前已闡明不動產登記作業,一般皆係委託專業之土地代書
辦理,被告歐雨因代書專業說明,辦理直系親屬間不動產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以避免違法,而專業代理人代辦理贈
與稅申報,收取代辦「贈與稅之申報」金額1000元,是合
併於全部代書費用當中一起收費,應為常理,原告以此推
謂「顯見被告歐雨早已知悉」…等語,應係臆測誣指之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沈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沈玉珍之消費款及貸款共595,289元,惟經原
告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399號向被告沈玉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卻經被告沈玉珍聲明異議,原告嗣後發現被告
沈玉珍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歐雨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支付命令、聲請更正異議狀、民事異
議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及案件查詢資料、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補字
卷第10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效,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歐雨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明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歐雨固辯稱其確向其母即被告沈玉珍買受系爭
不動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0頁),惟被告間果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何以在
前案審理未提出該書面以為自己有利之證明,且上開契約
其上記載書立之日期為95年2月26日,與其在前案審理時
及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3月10日不同
,再依被告歐雨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單所載係於95
年5月11日匯款252,488元清償系爭不動產被告沈玉珍所積
欠之貸款,則何以95年2月26日書立之契約即已知95年5月
11日將撥款而其金額為252,488元,且一般買賣常情均係
買賣時即雙方會算貸款餘額以為買賣價金之參考,而非以
契約書立二個多月以後之貸款餘額,雖被告歐雨於本院辯
稱係事後補載買賣價金云云,更屬違背買賣常情,是被告
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四)再被告歐雨於前案審理時辯稱「我有跟被告沈玉珍講好先
一筆25萬元,再幫其承擔貸款20年,故總價是25萬加貸款
,貸款金額為何我沒有算,我只知道月付2千多貸款20年
,至於貸多少我記不得。」等語(見前案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歐雨所不爭執,惟其於本案則陳稱買賣價金係約定
代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前後所述契約價金總額
及付款方式已不相同。被告歐雨雖辯稱其係因年代久遠而
記憶模糊,且不諳不動產買賣程序故答非所意云云,惟兩
造除約定代為清償貸款,是否尚須給付現金,其金額既非
少數,必關乎資金之來源,而得事後查知,應不致發生記
憶不清或不諳不動產買賣程序之情事,被告歐雨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五)又按被告歐雨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年約23歲,當時剛畢業在基隆教書,月薪約2至3萬元,
在基隆租屋居住,在工作前是在臺北唸書,亦未曾居住過
系爭不動產等情,可知被告歐雨當時均係剛出社會工作之
新鮮人,被告歐雨尚須租屋居住,應無資力,且其工作地
點在基隆,亦無急需在遠在系爭不動產坐落之臺南市東區
購屋居住之必要及可能,且系爭建物購買後均由被告沈玉
珍夫妻居住一節,業據被告歐雨在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亦足認被告間應無出售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六)復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歐雨
於該行之抵押貸款放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
被告歐雨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系爭不
動產向該行申請抵押貸款,並經該行核定貸與410,000元
,則應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顯遠高於被告間約定之價金
25萬元或貸款餘額252,488元,若如被告所辯稱其等之買
賣行為係為真實,則買賣價金為何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
此等差距,且被告沈玉珍在95年5月11日貸款撥款前一個
月餘之95年3月23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均顯
悖於買賣常情,難認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
認被告沈玉珍在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因而與被告歐雨在無實際
上買賣合意及價金往來之下,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二人既為母女關係並同居共財,其移轉
行為顯屬虛偽,是被告歐雨前揭所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規
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沈玉珍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歐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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