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 黃維君 被告 吳彥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102年中市經紀字第1063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間成立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告並
在該公司上班。 嗣兩造 於107年8月15日已離婚,107年原告至地政局告知已不在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上班,並請被告返還原告之102年中市經紀字第1063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下稱系爭證照),被告卻拒絕返還。而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成立當時原告雖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證照,但原告現在已不同意被告使用,且證照本來就要本人使用,原告現在也無法跟被告一起工作,原告亦無欠被告任何財產。而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現仍以系爭不動產經紀人名義對外簽章,此均非原告親簽,為免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主張終止出借系爭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照。
㈡聲明:被告應將102年中市經紀字第1063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是為了感恩被告對家庭的付出,所以才同意將系爭證照給被告使用,並沒有訂契約。96年間成立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後,原告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但中間都是陸陸續續來來去去,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離婚後,被告認為與原告的財產沒有分清楚,尚有財產糾紛,所以不同意返還系爭證照給原告,更何況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使用該證照,若要終止,原告相對也要返還其他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即行終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因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證照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被告已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是因感恩被告對家庭的付出而同意出借系爭證照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惟原告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占有使用證照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兩造就使用系爭證照,未有約定使用期限及未約定使用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被告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證照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另所辯稱: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離婚後,財產沒有分清楚,尚有財產糾紛云云,要屬離婚夫妻財產訴訟之爭議,實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證照無涉。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確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證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綉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