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1號原告 張家明 被告 胡展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胡展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8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8年9月26日15時33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亦有上訴抗告查詢 單足佐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原告之訴雖遭本院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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