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家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家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趙家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受刑人趙家裕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30日晚間8│107年4月30日晚間8│107年1月9日│││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107年度毒偵字第328│107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9號│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89│107年度訴字第1989│107年度沙簡字第598││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89│107年度訴字第1989│107年度沙簡字第598││決││號│號│號││├───┼─────────┼─────────┼─────────┤││判決確│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813│107年度執字第15813│108年度執字第82號│││號(編號1至2經定應│號(編號1至2經定應│(刑期屆滿日108年│││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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