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献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60、3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献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1.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豐街口附近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4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同日上午9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羅献文、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羅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