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嗣其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皆在高雄縣○○鄉○○路○路南巷7號其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查悉上情,並自 鍾春賢 褲子口袋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2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1集合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夾鏈袋2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9─14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應視為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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