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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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美月
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被告 廖稜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
第1966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確定在
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52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