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與居家安全致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9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係屬初犯(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黃奕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許,侵入 林煜鋐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竊取蛇鞭1條(價值據林煜鋐陳稱為新臺幣7萬多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煜鋐之子 陳文瀚 發現而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奕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煜鋐、證人 陳文翰 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蛇鞭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上開物品並已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被告可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