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塑膠吸管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所犯罪名之構成犯罪事實要件相同,且因施用安非他命易有成癮性,戒斷不易,所犯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
2只,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夾鏈袋不易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及打火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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