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身分證(已丟棄)、健保卡(已丟棄)、汽車駕照(已丟棄)、合作金庫金融卡(已丟棄)、中國信託金融卡(已丟棄)、荷蘭銀行信用卡(已丟棄)、花旗銀行信用卡(已丟棄)、摩托羅拉K1型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將前揭行動電話,攜至臺南市○○路○段○○○號易訊通訊行以3,2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德 。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王怜潔 、張文德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買賣證明書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不以正途取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