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裝上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及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裝上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七十六號或台中市○○○路二四八之一巷五之一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或八日,在台中市○○○路二四八之一巷五之一號二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使之產生煙氣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九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之杓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杓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均同時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其濃度均高於上揭標準,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一只及扣案之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杓子並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