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綺(完整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綺與告訴人張○威(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育有一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於113年5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林園區住處),因甲○○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甲○○之屁股,致甲○○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甲○○於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兒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傷害案採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佑醫院113年5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拿棍子打甲○○之臀部,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打甲○○屁股,但甲○○沒有受傷,驗傷無法證明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小孩自己摔到,當天8點半但甲○○還沒有刷牙洗臉,又吵著要阿公叫他起床,因幼兒園上學來不及了,小孩又講不聽,我才拿棍子打他,我認為我對甲○○有教導權,我認真的照顧小孩等語(偵卷51至52頁;訴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棍子打甲○○之臀部,致甲○○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之傷害: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持棍子打甲○○之臀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聽聞甲○○轉述於113年5月3日早上遭被告持棍子打臀部等語(偵卷第10頁),然被告否認係113年5月3日,因113年5月2日、3日僅差距1日,尚難排除告訴人聽聞甲○○轉述時誤認日期之可能,應認本件事發日為113年5月2日,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甲○○未因此受傷,然甲○○於113年5月5日驗傷時,經檢查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有建佑醫院113年5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頁)、建佑醫院113年9月11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29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31頁)可參,該等傷勢與證人甲○○證述遭被告持棍子打屁股等情相符,且甲○○經醫師檢查確認結果,除右側臀部外,身上並無其他處瘀青、紅腫情形,倘甲○○係自行摔倒撞傷身體,衡情瘀青可能出現在下肢膝蓋關節或小腿脛骨處,而不至出現在臀部,是以,被告辯稱其持棍子打甲○○之臀部未導致甲○○受傷云云,難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子打甲○○之臀部,導致甲○○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之傷害。

 ㈡被告本件所為,尚在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內,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085條之立法理由為:「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擁虛名,並無實益。本法對父母賦予懲戒權,職此之故。且其所以許其懲戒子女者,原在匡正子女之非行,希冀其改過遷善而已。......至何謂必要範圍,自屬事實問題,應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的情形決定之。」。依照前述法條意旨,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除應斟酌習慣上為匡正非行而懲戒未成年子女所可容認之方法及程度,亦應考量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心之正面或負面影響。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方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或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則解釋上父母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達到身心虐待、身體上不法侵害、犯罪或不正當之程度,方構成刑事犯罪。又上開民法第1085條關於父母懲戒權之規定,近期雖經行政院通過民法修正草案予以修正,擬刪除「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等文字,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院卷第129至131頁),惟該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於修正草案發佈後,亦有引起家長團體之反彈,有網路報導可佐(院卷第133至137頁),可見刪除父母懲戒權一事,尚未經公民社會充分討論後形成普遍之社會共識,則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85條規定,仍承認父母對子女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如在懲戒之必要範圍內造成傷害,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當屬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吵著要阿公叫我起床,然後我又說想要讓阿公載我去上學,然後媽媽就拿長長的棍子打我屁股,然後刷牙的時候媽媽就拿衣架打我(打哪裡我不知道),準備要出去上學的時候,我又講說我想要讓阿公載我去上學,媽媽就又想要拿棍子打我,這次沒有打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源(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發現8點了小孩還沒去上學,我才上去房間查看,看到甲○○已經起床,在那邊盧(台語)不想刷牙,被告叫甲○○去洗臉,被告有大聲念他,甲○○因為我沒有去叫他起床,他就不高興,我就到樓下去等,我下樓後,小孩差不多8點20分才下來等語(院卷第152至159頁)。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因甲○○於上學日之早上未準時起床,哭鬧認林○源要叫他起床,於起床後仍拖延不肯刷牙洗臉,做好出門之準備,於被告前述所辯當天上學要來不及、甲○○講不聽才打他屁股乙節相符,則被告為了教導甲○○準時出門上學,於甲○○哭鬧拖延且快要遲到之情形下,情急之下以棍子打甲○○臀部之方式動用其懲戒權,堪認是出於教養子女之目的。再參以證人林○源上揭證述其有聽到被告叫甲○○去洗臉、有大聲念甲○○等情,足認被告有先口頭告誡甲○○,之後才採取以棍子打臀部之懲戒方式。又被告打甲○○之身體部位是臀部,不是頭部、臟器、關節等身體易受傷害之重要部位,可見被告之下手部位有所選擇節制,傷勢亦屬輕微,堪認被告並無使甲○○身體受有嚴重或不可抹滅之傷害之意圖,而是為了達到保護教養甲○○之目的,所採取之相對較為輕微之懲戒手段,應認符合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關於父母對子女懲戒權之規定,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子打甲○○之臀部,係為了保護教養甲○○所為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行使,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以,本件雖諭知無罪,然本院並非肯認體罰為教養子女之妥適手段,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有賴身為成年人的父母之正向引導與陪伴,以完善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希冀被告經此案後,思考改善自己的教養策略,學習親子溝通之正向技巧,而保有親子良好的依附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詹尚晃

         

                   法 官施君蓉

         

                   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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