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顏志銘選任辯護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分別擔任嘉義市北社尾 純忠公 祭祀會(下簡稱純忠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出納、記帳職務,共同為純忠公祭祀會處理事務,明知該祭祀會規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之權限如左:(二)本會財產之保存、改良目的行為。但無財產處分權。」,第九條規定:「本會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直接授權管理人為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竟基於犯意聯絡,違反前開規約規定,擅自在提款單上共同蓋印,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將祭祀會存於嘉義市農會信用部北興分部(下稱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提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轉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之祭祀會帳戶,翌日又再予以提領,借予疑為「 蕭麗欽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致生損害於純忠公祭祀會之財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於新任管理人丙○○就任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固坦認分別擔任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出納、記帳職務,違反規約,擅自於右揭時日將祭祀會存款先由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提領轉存合作金庫帳戶,再提領借予「蕭麗欽」,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是為了貪圖利息,才借款給「蕭麗欽」云云。
二、惟查:
(一)純忠公祭祀會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在案之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八十二年間被告丁○○就任管理人,被告甲○○為出納,被告乙○○為記帳,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0嘉市西區民字第一五六三0號函檢送之該祭祀會土地清理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至八六頁),被告均係為純忠公祭祀會處理事務之人。依上開清理資料中之純忠公祭祀會規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之權限如左:(二)本會財產之保存、改良目的行為。但無財產處分權。」,第九條規定:「本會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直接授權管理人為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被告三人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對於祭祀會之財產,自應依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純忠公祭祀會存於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迄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存款數額原為五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三人竟違反前開規約規定,擅自於同日共同在提款單上蓋印提領五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轉存合作金庫南第0000000000000號之純忠公祭祀會帳戶,翌日又再予以提領,出借「蕭麗欽」,亦為被告丁○○、乙○○於警訊中自承不諱(警卷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並有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帳戶存提款資料、祭祀會流水帳資料可憑(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三五、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五、一一三、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被告於交接職務時為新任管理人丙○○等人發現,因而分別書立切結書承認犯行,並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詳盡(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復有切結書三份、本票十二紙可參(警卷第
三四、三五、三七至四一頁)。又「蕭麗欽」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無從追查,被告於借款時復未要求「蕭麗欽」書立借據或其他文書,以資證明,於借款後果然未能返還,亦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蕭麗欽」之資料可按(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0三、一三七、一六六頁)。被告未遵守規約,違反其等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無從向「蕭麗欽」追償,致生損害於純忠公祭祀會,自不因借款人曾給付利息而解免罪責。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是被 王松德 、丙○○毆打,始被迫簽發警卷所示本票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業於警訊中自承背信犯行不諱(警卷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告訴王松德、丙○○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非僅王松德、丙○○二人堅決否認其事,被告甲○○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犯行,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衡情被告丁○○、乙○○與被告甲○○利害關係一致,應無設詞誣指被告甲○○並自陷於不利境地之理,是該二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瑕疵,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借款予「蕭麗欽」數額為五千萬元,非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存於合作金庫民族路支庫(即前述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云云(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合作金庫提領之數額確為五千五百萬元,且其後並未回存五百萬元,有前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四五、一二六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固成立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本案被告係違背規約,擅自將將純忠公祭祀會之存款出借,並無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三人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之罪已違背其受託職務,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非輕,被告丁○○係管理人,惡性較重,被告甲○○、乙○○分係出納、記帳人員,惡性較輕,三人事後未能全部坦認犯行,惟被告丁○○、乙○○已與純忠公祭祀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切結書、本票可稽(警卷第
三四、三五、三七至四一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甲○○迄未賠償,猶飾詞辯解,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乙○○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