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漢仁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於被告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擔任訴外人總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旺國際)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訴外人總旺國際於現在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千萬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嗣總旺國際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三筆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墊借美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原代墊款為美金一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五角六分,惟原告已抵銷總旺國際於原告之存款共計美金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前揭借款及代墊款均已屆清償期,總旺國際迄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丁○○○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應就前揭借款、代墊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接獲確定證明書),詎被告丁○○○竟於同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四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丁○○○與丙○○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與丙○○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系被告丁○○○之夫 劉清祥 所買登記於被告劉張秀芩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劉清祥之遺產,且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為買賣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劉清祥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顯見系爭土地非劉清祥之遺產,再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予被告丁○○○,自應保護善意第三人,以符合公示公信原則,又被告劉張秀芩原既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總旺國際及 劉興芳 借款之保證債務之擔保,其為無償行為在前,又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怡妏在後,被告丁○○○提供土地之設定抵押行為及移轉過戶行為,對其本人而言均未獲相當代價,實不容訴外人劉興芳、 劉興宗 以其與被告丁○○○間無相關之債權債務事由,資以抗辯原告依法主張本訴之權利。
二、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辯論到場之陳述,則以:擔保訴外人總旺國際向原告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是我親自簽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家產後,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因為要節稅,我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劉興宗自由處分,至於土地如和辦理移轉登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劉興富 購買,但因缺乏資金尚未登記,旋即轉賣予被告丁○○○之夫劉清祥,且直接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故系爭土地應屬劉清祥之遺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劉清祥之繼承人劉興宗、 劉興盛 、劉興富、 劉玲彤 、劉興芳等五人在丁○○○的見證下,分割劉清祥之遺產,其中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給劉興芳。又因劉興芳係總旺國際之負責人,總旺公司及劉興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商同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予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後總旺國際與劉興芳向聯邦商銀借款八百二十萬元,未能清償,劉興芳為免系爭土地遭到拍賣,找劉興宗協議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出賣予劉興宗之女兒即被告丙○○,經劉興宗、被告丙○○同意後,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價款由代償借款金額內抵付,劉興宗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聯邦商銀表示願意代償,請不要對被告丁○○○提供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代償總旺國際及劉興宗下列五筆抵押借款共五百萬元:⑴借款人總旺國際,保證人為劉興芳、 王梅香 、丁○○○,借款金額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利息四百零二元;⑵借款人總旺國際,保證人劉興芳、王梅香、丁○○○,借款金額八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三百一十八元;⑶借款人總旺國際,保證人劉興芳、王梅香、丁○○○,借款金額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⑷借款人劉興芳,保證人王梅香、丁○○○,借款金額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⑸借款人劉興芳,保證人王梅香、丁○○○,借款金額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利息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嗣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劉興宗以其妻 陳惠君 名義匯入聯邦商銀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併同聯邦商銀貸放給劉興宗之三百萬元,代償劉興芳負欠該銀行之餘額,總計劉興宗代償劉興芳向聯邦商銀之借款及利息共計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
(二)劉興宗代償總旺公司及劉興芳上開借款債務後,依據雙方之協議契約由代償借款抵付買賣價款,劉興芳應將由遺產分割分得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丁○○○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代書 嚴麗月 說明被告間為三親等直系血親,而祖母孫女間之買賣登記較為麻煩且應繳稅額較多,故劉興宗決定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惟事實上係劉興芳與被告丙○○間以劉興宗代償劉興芳之借款債務為價款抵付之買賣行為。故系爭土地被告丁○○○雖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實際上隱藏劉興芳與丙○○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劉興芳由遺產分割分得系爭土地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劉興芳與總旺國際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前,故原告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丁○○○與丙○○間之贈與,屬於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劉興芳向被告丙○○之父劉興宗借款四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提供劉興宗擔保上開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第一順位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係在劉興芳及其總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件原告借款柒佰萬元之前,惟劉興宗及被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名義人之丁○○○為劉興芳或其總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劉興宗絕不會代償上開劉興芳及其總旺公司對於聯邦商銀之債務。換言之,劉興宗向劉興芳買受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不知有損害原告對於劉興芳及被告劉張秀芩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明劉興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劉興宗及被告劉怡妏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被告丙○○之父劉興宗不代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以及塗銷劉興宗本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系爭土地拍賣結果,原告不能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劉興宗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劉興芳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對於劉興芳及丁○○○之債權,並無損害可言,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擔任訴外人總旺國際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原告代墊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五角六分,現仍積欠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代墊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已全部屆清償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張秀芩發給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通知書、進口結匯證書、外幣貸款餘額查詢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目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已為原告另案於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三七號聲請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民雄資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檢送之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登記完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各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三)訴外人劉興宗代償訴外人總旺國際、劉興芳向聯邦商銀之前開借款,共計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怡妏所提出之聯邦商銀函、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丁○○○所有,或為訴外人劉清祥之遺產?及被告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買賣行為?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
(一)原告主張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係載明為「贈與」,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即應認係贈與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為「贈與」,係為節稅,非謂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贈與等語。按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所為申請事項之記載,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與義務,法律賦予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之目的,在於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易言之,係為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若個案中與動態交易安全之保護無涉,尚難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形式,據以推斷其實質關係。本案原告係為保全自身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非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應受土地登記制度之保護,是以被告間移轉行為之性質為何,仍應經實質審核為宜,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清祥之財產,而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在劉清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劉興芳分得系爭土地,但為節稅,乃未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同意書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過戶予被告丁○○○之移轉名義係為「買賣」,而被告丙○○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劉興芳分得,同意書載明被告丁○○○同意劉興芳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唯此僅可證明訴外人劉清祥之繼承人有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故縱使證人劉興芳亦到庭證稱: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係為節稅,乃待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直接移轉與買受人等語,證人嚴麗月證稱:當時受被告委託辦理過戶,用贈與方式辦理是因為比較節省稅金,曾聽說劉興宗要幫劉興芳代償銀行貸款,劉興芳有意將土地過戶給劉興宗,所以我覺得他們之間,應該有買賣關係等語,然根據證人嚴麗月證詞,其亦無法確定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依據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係由劉清祥出資買得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丙○○再辯稱:系爭土地事實上為贈與行為中隱藏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提出聯邦商銀函,其受文者為劉興宗,而內容係表示劉興芳代償總旺國際、劉興芳之不良授信流程,且被告丙○○所提出之代償證據,無非係以由被告丙○○母親陳惠君,由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其弟弟 劉易錡 自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至聯邦商銀劉興宗帳戶內共計五百萬元,用以代償劉興芳之借款,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陳惠君再匯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至劉興宗帳戶,加上劉興宗之貸款三百萬元,用以代償劉興芳向聯邦商銀借款之餘欠本息,上揭匯款單僅可證明陳惠君、陳易錡、劉興宗、劉興芳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另被告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劉興芳、丙○○,而非本件之被告二人,故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證明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買賣關係,故被告丙○○前揭所辯亦無可取。綜前所述,被告間移轉行為性質經實質審認,應不屬於買賣關係,而應為贈與關係。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於前開確立對於原告有應付清償債務成立後,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丁○○○其他財產均已為原告強制執行中但仍不足清償情形下,是被告丁○○○與被告丙○○所訂立贈與契約,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丙○○之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至明。
(五)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民法此一撤銷訴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撤銷形成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先前已成立之債權,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前引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蓋詐害行為當事人已完成利益或權利移轉行為時,係受益人保有該項利益或權利,負返還該項利益或權利之回復原狀義務者即為受益人,尚不及於因回復原狀而得取得利益或權利之債務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請求,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將現非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劉張秀芩列為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被告,自有可議,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撤銷訴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原告本件主張撤銷訴權有據,其塗銷登記之訴部分無理由之原因,係多列被告丁○○○所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