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107年度偵字第6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貳個、紫色HTC廠牌手機(含SIM卡)壹支、藍色及黑色大衣各壹件及COACH廠牌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蔡鈺璟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傑(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距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仁愛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內,以其自備鑰匙開啟由蔡鈺璟管領持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黃金存摺各1本;印章2個、紫色HTC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藍色及黑色大衣各1件、COACH錢包1個;金色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醫療用之TVI插管探2組、TVI-Monitor設備
2個、TVI-handle設備1個、EMMA呼氣末二氧化碳偵測器1組、McGrathMac電子影像喉頭鏡1組(下稱本件醫療設備)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金色三星手機、本件醫療設備交付予 林子 超(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本件醫療設備供作向林子超借款之抵押品(本件醫療設備及金色三星廠牌手機業已發還蔡鈺璟)。
(二)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蔡鈺璟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蔡鈺璟」之署押各1枚後,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2,634元(計算式:1萬6900元+5,734元=2萬2,634元),致該商店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等價值商品予王俊傑,足生損害於蔡鈺璟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去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嗣因刷卡未成功,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蔡鈺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璟、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被告偽造「蔡鈺璟」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侵害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就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該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就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除竊取告訴人財物外,更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當時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現月收入約1萬2,000至3,000元,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印章2個、紫色HTC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藍色及黑色大衣各1件及COACH錢包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金色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本件醫療設備,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7787號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黃金存摺各1本,因價值低微,且均業經告訴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見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二(二)犯行之既遂金額合計為2萬2,634元(計算式:1萬6,900+5,734=2萬2,634),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1、2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鈺璟」署押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刷卡並未成功,故無簽帳單據,是被告並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就事實欄二(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金額│特約商店│詐欺取財既遂│偽造署押之數量││號│││新臺幣│名稱│/未遂││├─┼─────┼────┼─────┼────┼──────┼───────┤│1.│106年11月│10時45分│1萬6,900│家 樂福 -│既遂│偽造「蔡鈺璟」│││25日│23秒│元│北大店││署押1枚│├─┼─────┼────┼─────┼────┼──────┼───────┤│2.│同上│10時54分│5,734元│同上│既遂│偽造「蔡鈺璟」││││31秒││││署押1枚│├─┼─────┴────┼─────┼────┼──────┼───────┤││合計既遂所得│2萬2,634││合計│偽造「蔡鈺璟」││││元│││署押共2枚│├─┼─────┬────┼─────┼────┼──────┼───────┤│3│106年11月│23時59分│1,286元│ 車容坊 加│未遂:交易未││││26日│57秒││油站-三│成功│││││││鶯站│││├─┼─────┼────┼─────┼────┼──────┼───────┤│4.│106年11月│0時0分│1,286元│同上│未遂:交易未││││27日│51秒│││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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