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奎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奎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就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均為有罪判決(下稱本案),然異議人並無犯竊盜罪及侵占罪,係銀行為討回款項而教唆告訴人對其提告,且當時員警係違反夜間偵訊,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核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就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拘役20日,,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2年,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嗣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執行指揮,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就此部分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並未涉犯本案侵占或竊盜犯行,核屬對於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無涉,異議人執以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詞,顯屬無據。是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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