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五毫克,並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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