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一)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