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確定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詎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竟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伊據以聲請再審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至十頁),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將聲請人之上開再審聲請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同理,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