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允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貸予抗告人之金額僅約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非相對人請求裁定之金額,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洽談清償事宜,並簽發支票3紙支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