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秀珍 (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徵得甲○○同意後,二人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李秀珍向大陸地區人民 王秀花 (已經本院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收取人民幣六萬元後,安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李秀珍帶同甲○○、王秀花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甲○○與王秀花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證明書(公證字號:(99)榕公證內民字第6394號),返台後李秀珍再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函,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帶同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核字第三五五二六號證明函各一件至該管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秀花之結婚登記,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換發配偶欄為王秀花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甲○○之配偶為王秀花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王秀花」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甲○○以王秀花配偶之身分,委由李秀珍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秀花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王秀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其後王秀花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地區,入境後翌日十八時即由李秀珍帶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介紹給知情之 黃明福 (已經本院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確定)僱用在麵攤工作,從事洗碗、打雜工作,月薪新台幣二萬元,並提供食宿,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廿二時許,為警在上揭麵攤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秀花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六五○八號函附甲○○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核字第三五五二六號證明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字號:(99)榕公證內民字第6394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境平界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函附王秀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王秀花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甲○○與李秀珍、王秀花等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王秀花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王秀花與甲○○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甲○○與李秀珍、王秀花係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花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王秀花與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秀珍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秀珍及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委託李秀珍持向入出境管理局,以甲○○配偶名義為王秀花聲請來台探親,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王秀花持以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王秀花與甲○○間係假結婚,已如前述,亦足認王秀花以「探親」為入境之原由為虛偽不實。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渠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甲○○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無罪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無罪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