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
蔡鎮隆陳逸華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前因介紹戊○○向其親戚丁○○訂購檳榔,嗣因戊○○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檳榔款項,丁○○轉而要求甲○○負責追討該筆債務,甲○○不思以合法途徑追償債務,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年 」及「 坤同 」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駕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共同將戊○○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駛往台北市文山區山上某處,共同持木棒圍毆戊○○,致其頭、頸、手臂、腳等處受有瘀傷,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逼迫戊○○交出身上二萬八千元現金外,甲○○並恫嚇稱:今天如不拿錢出來,就不要想回家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絡友人 李永康 、 吳嘉任 等人籌措十七萬元現金,甲○○則指示李永康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錢送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交由不知情之 王俊哲 、 陳坤吉 二人收受(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得知取得前開現款後,將戊○○載往台北市文山區某不知名代書事務所,甲○○入內拿出借據及本票,再返回車內脅迫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及借據債款憑證(一式二份),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戊○○載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予以釋放,並交付一千元車資供其坐車返家,前後剝奪行動自由約長達六小時餘。甲○○則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自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向王俊哲取回前開十七萬元現金,於翌日南下嘉義將本票、借據及現金等物交予丁○○配偶段銘鈴處理。
二、案經戊○○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為替丁○○追討告訴人戊○○積欠之檳榔貨款,於前揭時、地,夥同二名綽號「阿年」及「坤同」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告訴人押往文山區山上,出言恐嚇並圍毆成傷,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交出身上二萬八千元外,並喝令告訴人以電話向友人籌得十七萬元,交予不知情之王俊哲及陳坤吉,被告再脅迫告訴人簽發四紙本票及借據債權憑證等物,始將告訴人予以釋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永康、吳嘉任、王俊哲及陳坤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伊買檳榔,但後來告訴人只匯七十二萬元檳榔款給伊,仍積欠二百多萬元貨款未付,因為生意是被告介紹,而且被告也保證要負責,所以伊請被告找告訴人要貨款,後來被告說王俊哲因這件事被關,被告要伊簽協議書與告訴人和解來救王俊哲,伊因一時心軟才簽名,當時也與告訴人通電話談到告訴人積欠的檳榔款要一筆勾銷來和解,但後來聽鄰居說告訴人也有欠檳榔錢,伊認為告訴人是惡意詐欺,所以才請律師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告訴人詐欺,伊在嘉義曾看見鄰居 李芳錚 拿告訴人簽的四張本票,但都是伊丈夫在處理,伊不清楚有無十九萬八千元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替丁○○追討檳榔帳款等情,堪予認定,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借據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丁○○事後以告訴人積欠檳榔債款及被告要求簽立協議書等事由,對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丁○○不服提起再議,但丁○○事前與告訴人通電話已同意拋棄對告訴人檳榔債權,並簽下協議書,供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向法院請求釋放當時遭羈押之王俊哲等情,業經丁○○證陳在卷,則丁○○事後再執前開事由對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無理由,亦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阿年」、「坤同」二名成年男子所為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俊哲、陳坤吉二人向李永康取得十七萬元款項再釋放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言詞恐嚇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交付二萬八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及借據債權憑證等犯行,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逼告訴人償還積欠丁○○檳榔款,竟夥同二名未到案共犯將告訴人押往文山區山上,以言詞恐嚇並持棍棒圍毆告訴人成傷,甚至將其腳骨打斷,迫使告訴人交付身上金錢外,並令其以電話籌款,再脅迫其簽發本票及借據得逞後,始將告訴人釋放,雖告訴人惡意欠債固然不當,但被告討債行徑更顯兇暴,案發之後未主動到案說明,反而要求丁○○放棄對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檳榔債權換得和解,本身並未因此付出任何代價,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押人取款過程,仍一度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缺乏悔悟之心,原起訴檢察官求刑拘役三十日及公訴人求刑六月,尚屬過輕,本院依其暴力程度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六小時,事後尚知留一千元供告訴人坐車之用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姑念其素行尚佳,茲為追償債務而罹犯刑章,告訴人事後亦表宥恕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認其魯莽行事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借據債款憑證二張(一式二份)及現金十九萬八千元,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既均交付丁○○配偶處理,顯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戊○○簽發之本票(詳見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卷第九十八頁)┌────┬─────────┬───┬────┬────┐│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093604│100,000│89.7.6│89.7.20│戊○○│├────┼─────────┼───┼────┼────┤│093605│100,000│89.7.6│89.7.30│同右│├────┼─────────┼───┼────┼────┤│093606│100,000│89.7.6│89.8.10│同右│├────┼─────────┼───┼────┼────┤│093607│2,300,000│89.7.6│89.8.2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