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嗣於113年7月12日20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7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審易卷第47、50、5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0)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5至34、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78、1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53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工作、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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