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請人 吳宜璇 非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相對人 邵昱東 非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核發之一0七年度家暫字第二號暫時處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相對人擅自將兩造○○○子女甲○○帶往加拿大後,使甲○○在加拿大滯留不歸,且無視於本院多次要求遵期將甲○○帶返回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及甲○○之權益,更有行隔代教養而不利於甲○○之情事,因而於民國107年3月5日核發暫時處分,暫定由聲請人行使對於甲○○之親權,並命相對人將甲○○交付聲請人後,由聲請人將甲○○帶返回台,以利本案事件之後續進行。惟甲○○現已返台,且由相對人照顧,兩造亦對於聲請人探視甲○○之事有初步共識,可見前所核發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經徵詢兩造陳述之意見後(見本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二第58頁),爰依上揭法文規定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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