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澤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澤州(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其因生活壓力、自我約束不足、外在誘惑,因而施用毒品一次,並未成癮,盼能以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犯後態度等情,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41至42、原審卷第29頁背面、3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708;毒品編號:D104偵-0708)、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2至23、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共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予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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