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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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併引證人 賈文燕 於警詢中所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業於理由內,說明賈文燕該警詢中之陳述,如何與其嗣於審判中所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內容不相一致,並以該警詢之陳述,因距案發時日較近,尚不致有遺忘之情事,且賈文燕係於前往買毒時乍遭警查獲並至警局接受詢問,事出突然,設詞誣攀或故意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較小,再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翔實等情,因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空泛,客觀上復無相當之證明」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賈文燕警詢時所指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一節,固與卷附彼等電話之通聯情形不盡相符,然賈文燕於第一審已陳明其所指兩次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之上開日期,僅係約略之時間,確切時日已不復記憶,應係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間等語,而購買毒品者就交易毒品日期未能明確記憶,尚屬人情之常,原判決因認此無礙於賈文燕上開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對上開認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判斷,尤不生影響,仍採該警詢供述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與法並無不合,殊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失。次查所謂販賣毒品罪,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故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倘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嗣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賈文燕同時並收取價款,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於理由內,闡述交易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檢警機關追查甚嚴,風險極高,苟無利可圖,上訴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貿然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其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同一價格受託買賣或無償贈與,否則,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屬合理之判斷等情甚詳。而上訴人既有營利意圖,其實際上進價若干,其轉售他人是否確因而從中賺得價差,於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即無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不屬必要記載之事項。況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因上訴人未供出其毒品之確實來源,致無從查明其取得安非他命之進價及從事安非他命交易之實際利得,是其事實欄就此未予記載,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再查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法有明文。扣案上訴人用以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使用名義人雖係 葉守家 ,然上訴人既自承係其友人「 阿鴻 」所贈,則不論「阿鴻」是否有權讓與,上訴人業因受讓該電話而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判決以該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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