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滕培琦
金鴻貴 被上訴人即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