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吳昭東
吳秀雯 被告 凃智勝
何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20萬元,合計920萬元(僅計算本金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