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娟
林煒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慧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濱路69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被告林煒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鄭慧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林煒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鄭慧娟逕自迴轉,被告林煒宸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鄭慧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與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踝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煒宸亦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