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聲請人 吳宗哲 相對人 謝若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原為民國109年元月15日,後塗改為110年元月15日,然塗改處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塗改無效,到期日仍為109年元月15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視為無記載,而聲請人稱於110年1月15日提示,是以該日為到期日,又其餘本票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1月22日10,000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382476002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382478003109年11月22日20,000元無110年1月15日382479004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2月15日110年2月15日382480005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5日382481006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382482007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5日382483008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5日382484009109年11月22日20,000元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3824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