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告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被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餐飲營業用,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73000元,第六年每月租金76000元,如屆期未撤離,原告可請求租金2倍即152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06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租金0000000元,扣除被告前繳保證金14萬元後,仍有00000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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