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行政訴訟補充(二)狀(本院卷13-1
7、221-223頁)可稽,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向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2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再審被告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再審原告係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再審原告陳情事項,業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5日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又再審原告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6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卷13-17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221-223頁之行政訴訟補充【二】狀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可知本件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必需由「建管科」辦理,非由「工商科」辦理,此有再審原告於其母之遺物中發現之「建管科」文書(即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再審原告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補辦紀念物事件,向工商發展處申請,惟該申請非工商發展處之業務,其未移轉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單位辦理,逕行受理此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本件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裁量權係建管科,非工商科職權,原確定判決援用工商科文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適用建管科之文書,方為適法。
(二)又工商發展處受理此案後,偽造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為長寬均4公尺之鐵皮棚架之公文書,經再審原告向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現場測量,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未到70公分,此有被告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及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可稽。再審原告之留念紀念樓,面積共有51坪,其中約5坪作為留念、紀念之用,高約70公分,未有長寬均約4公尺之事實,再審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且再審原告之留念、紀念樓係長方型,焉有長寬均約4公尺之理?顯見再審被告濫用職權,算法錯誤。原確定判決採用偽造之文書為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建物先有前縣長題匾,後才有慈恩樓,並未向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單位審核,亦未向前縣長申請,村里幹事可以證明,因村里幹事未代寫申請書。另依行政院農委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意旨,都市外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不用提出申請,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
(四)再審原告之紀念物係村里幹事之建議才有,茲因再審原告5歲喪父,母親又未改嫁,才建70公分高之紀念樓,且再審原告補辦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合於建築法第16條之法定要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否則前縣長題匾之紀念物也應拆除,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指摘前縣長表揚孝心之紀念物為何不必拆除,亦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另贅載「再審判決及第三審與原審判決」等字)。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被告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本件前經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以106年8月1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告知,系爭建物經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即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本件既經認定為非古蹟之建築物,依法非屬紀念性建築物,且被告自始皆無認定系爭建物有任何一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二)次按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以106年7月7日府教社字第1060129978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 前傅 縣長許可之『慈母亭』或『嚴父亭』,係為當時在地里長向前傅縣長申請題名致贈,經查,本府亦無資料可尋,如欲詳知紀念內容細節,請洽當時在地之里長。」另於106年7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60137829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府106年7月7日府教社字第1060129978號函說明二中『慈母亭』或『嚴父亭』係為當時當地里長向前傅縣長申請題名致贈...乙節,係由本府教育處督學電詢當事人後函覆 陳君 。」。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是否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查報,嗣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違章建築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自行執行拆除。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除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查報回復函,並查閱相關資料,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惟有違章增建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興建物(即增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再審被告依該條規定對再審原告予以告知,惟其仍不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逕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並無違誤。
(四)又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107年1月9日申請書函請更正違章建築處分書有關違章高度部分,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前往勘查,並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針對高度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另依本件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可知,原核准之頂樓僅有梁柱框架(為半戶外空間),依再審被告104年6月12日函照片所示,該空間已由再審原告自行增加固定窗及鐵皮斜屋頂覆蓋,變更為室內且封閉空間,顯與原核定之內容不符,依違章建築查報單平面簡圖標示約為4公尺4公尺,未標示高度尺寸,並附現況照片示意,故無再審原告所述查報單高度標示錯誤而需更正之情況。而有關再審原告所提紀念性建築物云云,已經再審被告106年4月6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40號函復系爭建物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在案。
(五)再審原告歷次申請之訴願決定說明如下:
1、本件前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8078號、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07336號、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06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再審被告依該條規定對再審原告告知,惟再審原告仍不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逕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係無違誤。
2、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一事,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106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209號、106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8681號、106年10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0072682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誤。
3、有關 傅學鵬 題字之慈母亭一事,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8680號、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6855號、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18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誤。
4、有關調閱公文一事,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6855號、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18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誤。
5、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依法秉公處置,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於此不再贅述,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1款條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終局判決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確定終局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2、該第13款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判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
5、再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上述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四)詳細論明: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上訴人猶以本件並非建築法事件爭議,原判決以建築法事件處理,顯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2、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五)亦詳細論明:上訴人復於上訴時,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上訴人查詢之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主張農舍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其自無庸為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該函非惟並未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審酌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且該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附屬設施,該函亦指明上訴人所述係個案審查,屬縣政府權責,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因而該函亦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3、再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載明: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訴願案審理期間,復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載明:...等語,向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觀諸上開申請意旨,原告顯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是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相關行政許可程序辦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對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4、又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亦載明: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為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載明:...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又本件既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相關審定為紀念建築,自不因他案是否經前縣長傅學鵬題名及經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所影響,是原告援引他案有所主張,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14頁)。
(二)由上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出之「證物」,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克當之;否則,即非屬該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訴即為顯無理由。惟查: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核認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件,惟再審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可知系爭建物尚未經再審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是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不符合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而否准所請,已詳為認定。另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函,主張農舍免經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所引用之該函非惟並未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審酌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予以審究,且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附屬設施,係個案審查,難謂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陳述及舉證,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核該函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建管科文書,認定本件應由建管科辦理,非由工商科受理,原確定判決援用工商科文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判決第1頁),該證據雖為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係不符合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本院卷225頁),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該函內容係答復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許振賢 93年6月1日異議書,與原告及訴外人 陳許品 93年6月7日申請書,該函說明二載明:系爭建物陳許品於93年1月2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因其物主已非原起造人許振賢,再審被告93年5月31日建管字第0930054554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建人應更正為陳許品;又其說明三係闡明建築法第78條、第97條之3第1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之意旨;另其說明四則係敘明再審原告93年6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是否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而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再審原告依法應向再審被告申請審核,否則,再審被告將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225-226頁)。縱經斟酌該函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已甚明確。
(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如前所述,上開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函內容,係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就法律疑義之釋示,既非法院裁判,亦不屬行政處分,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縱認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惟該函並無變更再審被告先前任何處分,且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亦無以該函或該函之前任何之行政處分為基礎,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是本件再審原告檢具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增建之長寬均4公尺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係偽造公文書,原確定判決採用偽造公文書為判決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所附之違章建築平面簡圖(本院卷23、91頁)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之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偽造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況依再審被告103年8月11日函所附上述平面簡圖,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之長寬為4公尺,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會勘紀錄表(本院卷22頁)之會勘結論記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高度為70公分,上述兩者分別係就長寬與高度所為之記載及測量,其間並無衝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揭違章建築情形之公文書內容不實,乃偽造之公文書,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且依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觀之,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不符「紀念性建築物」規定要件而駁回其申請,與系爭建物之長寬高並無關聯,是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之訴之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