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建築法事件,就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卷199-214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院卷29-38頁)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卷13-17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221-223頁之行政訴訟補充【二】狀參照)。
三、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主張同法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