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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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簡慶祥 法定代理人 簡紹勳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上訴人 潘昭英 被上訴人 簡毓潔 被上訴人 簡紹華 被上訴人 簡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104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之。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交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簡慶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系爭訴訟救助案件可稽(外放)。然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系爭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後之一月餘即7月28日,旋由簡紹勳代理以新台幣(下同)4,790,000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字第7661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270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於同年8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上開案件函文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6頁)。查上訴人既有資力以「現金」購買價值高達479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自已非無資力之人,並經被上訴人潘昭英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提出異議在案(見本院卷第83-85頁)。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向銀行信貸88萬元,其餘向訴外人 簡真彥 等人借貸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能以其信用資力向他人借貸,且自104年7月28日拍定日起,迄執行法院同年8月2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止,短短不滿一月內,籌足現金479萬元,其信用資力顯然不差。甚且,系爭訴訟救助係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為核准訴訟救助之重要理由,有系爭訴訟救助案件及所附裁定書可參,而上訴人竟於系爭訴訟救助確定後一月餘即以現金479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豈能謂為「無資力」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潘昭英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提出異議,於法有據,應由本院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案件。
三、查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既已撤銷,已如前述,則就當事人間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59,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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