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04、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29日上午
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武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06訴661卷第49至51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0755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0755卷第9至1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0755卷第6至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0755卷第11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紙(見警0712卷第4至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0712卷第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64、734、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均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擔任廚師,之後改行噴農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