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曹建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共毛重
0.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從而上開透明晶體2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