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詎原告
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附表所示
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86,5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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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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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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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7日│220,000元│97年3月7日│UC0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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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10日│250,000元│97年3月10日│UC0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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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20日│198,000元│97年3月20日│UC00000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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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26日│200,000元│97年3月26日│UC0000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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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30日│300,000元│97年3月31日│UC0000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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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4月2日│158,500元│97年4月2日│UC000000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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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8月5日│300,000元│97年4月18日│UC0000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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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8月20日│300,000元│97年4月18日│UC00000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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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9月8日│560,000元│97年4月18日│UC000000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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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10月30日│300,000元│97年4月18日│UC00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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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12月30日│500,000元│97年4月18日│UC0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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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4月10日│200,000元│97年4月10日│UC0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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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4月15日│200,000元│97年4月15日│UC00000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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