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黃政勇 等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現抗告人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有繼續存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仍存在,但同條項第2款部份,則已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害人A1、A2、A3於訊問時,均稱不認識抗告人;被害人A4、A6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前即知悉要從事性交易;被害人A7尚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行,而予以羈押,即非有據。(二)另抗告人係與同案共同被告 劉素月賴秀萍 等人被訴前開罪嫌,劉素月及賴秀萍等2人犯罪情節與抗告人不分軒輊,均已具保在外,則依平等原則,亦應准予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黃政勇等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3月22日裁定自10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坦認有媒介、容留被害人A1、A2、A3、A4、A5、A6、A7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然依被害人A1、A2、A3、A4、A5、A6、A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以觀,併參以被害人A1、A2、A3、A4、A5、A6、A7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苟非客觀上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豈會甘願從事賣淫工作,顯然渠等從事性交易斷屬違反本人意願無訛,而黃政勇擔任應召站負責人,甲○○則為居間媒介被害人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就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抽成獲利之人,對於被害人處於前開不能求助或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豈能諉稱不知,足徵黃政勇、甲○○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前者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涉犯重罪常為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誘因,再佐以刑法上所稱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抗告人僅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 則渠 等多次媒介、容留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次數極多,若以一罪一罰之概念以觀,其刑期總和亦甚長,若予開釋在外,難認抗告人無逃亡動機,況抗告人所為,侵害人身自由至鉅,且使被害人遭受無比創傷,對我國亟欲維持之掃除人口販運負面形象,多有傷害,考量社會利益與抗告人遭受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且符社會公義,原審因認抗告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經核該延長羈押裁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抗告人本件所涉犯上開罪嫌,兼衡其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有效追訴犯罪、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應認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抗告人涉有前開罪嫌,已有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相關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前開罪嫌,其最輕本刑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參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時已坦承確有帶其中4位小姐至共同被告黃政勇所經營的應召站,去那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見原審101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抗告人本件多次媒介、容留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均長及次數極多,若以一罪一罰之概念以觀,其刑期總和亦甚長,若予開釋在外,難認抗告人無逃亡動機,況日後審判確定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必然非輕,衡諸一般驗法則,抗告人逃匿而躲避日後重罪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當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此外,依據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劉素月及賴秀萍等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例,因法院是否裁定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應視每人個案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定,自難以前開
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例比附援引之。
(四)基上,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裁定自10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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