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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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因生性單純,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告之子 江榮泉 一同為附近之不詳人士帶到大陸地區說要旅遊,實則於87年12月8日被帶去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嗣後原告執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向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俾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兩造間完全無結婚真意,僅見面辦理結婚手續,其後被告在台打工,經警於88年間查獲上情,兩造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並於90年
3月8日被遣送出境。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申請來台居留相關資料,經該署於98年5月18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276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5頁在卷可稽,暨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及上開刑事判決抄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87年12月
8日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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