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2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腳踏車1台、失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98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斟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