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正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尋找詐騙對象,嗣 羅展 中於屏東縣○○鄉○○街○○○巷○○號處上網瀏覽奇摩知識網站有關芬蘭浴消費相關資訊並留言且留下其聯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發現前述訊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女子,於民國96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展中 ,向其佯稱:芬蘭浴之消費方式,如匯款後即可至其公司消費...云云,致羅展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共新臺幣2萬4,601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羅展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有遺失過,上開帳戶伊沒有申請,帳戶申請書伊並無簽名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羅展中遭受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該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非其所開立云云,然近年來帳戶詐欺案件頻繁,金融機構於帳戶開立時除要求開辦者提出雙證件辦理外,亦會仔細核對洽辦者是否為本人,並照相存證。本件若非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請能輕易開立上開帳戶?況經核對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與警詢、偵訊筆錄中之簽名,就「陳」字之書寫習慣極為相似。衡情,若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辦理,請能巧合地指派一位與被告外貌相仿,又簽名相似之人?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今年42歲,係一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人,應知曉身分證、健保卡之重要性,若此2卡片遺失,此2卡片極有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用來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再持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會導致自己陷於涉犯刑責之危險,應即刻報警處理等道理,竟捨此而不為,於知曉遺失此2卡片後,仍不以為意,未報警處理,是其所為顯有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