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6號、100年度罰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亦涵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