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法國國家 巴黎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巴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負責客戶之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迨至八十五年間,巴黎銀行鑑於保證金業務之可行性與潛力,乃指派具有電腦專長之乙○○推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係指客戶在銀行設立保證金帳戶並存入相當之現金,或以定存單設定質押予銀行,銀行則容許客戶在相當於保證金帳戶內餘額及質押金額約二十倍之額度內,從事外幣之交易),而該項業務最重要者,在於外匯交易之風險控管,乙○○與CapitaLogic公司之銷售經理FionaNG及工程師EdnaKwoke,共同合作、按裝該MarginLogic電腦系統,並由乙○○指導巴黎銀行之人員操作,對該項系統之使用,甚為熟悉(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丁○○、乙○○均明知巴黎銀行關於客戶帳戶內之電腦資料,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倘若未有該法第十八條各款情形者(如未經巴黎銀行之書面同意等),不得對客戶之個人電腦資料為任何之處理或更改。
二、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乙○○之介紹、徵信後,在巴黎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並先後匯入款項,開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委託 裴雅芬 看盤或由裴雅芬詢問乙○○之意見後再行下單(丁○○帳戶之各次存提款紀錄,詳如附件一;丁○○在巴黎銀行之各次交易記錄,詳見附件二)。迨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丁○○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六一美元(包含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利得及利息之總額,倘扣除利得或利息部分,丁○○存入款項尚有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七.五八美元),然因期間內丁○○之帳戶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不該被允許承作任何新的交易,乙○○、丁○○為思能從事更大筆之外匯交易,且因乙○○熟諳巴黎銀行之MarginLogic電腦系統,並洞悉巴黎銀行平日對客戶之各項交易資料未詳細查對之漏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竄改巴黎銀行電腦資料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伺機潛入巴黎銀行交割室之電腦,以偽造電腦質押紀錄之方式,擴大丁○○帳戶內之餘額,事成後朋分操作獲利所得。議定後,即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間附件三所示之時間,趁巴黎銀行之交易員使用電腦離去並未關機之機會,在未經巴黎銀行授權同意之情況下,連續多次將虛偽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質押紀錄,輸入電腦,使原先在巴黎銀行並未設定任何質押之丁○○之帳戶,出現有質押之紀錄,而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質押作為交易之擔保,使得丁○○能繼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中附件三編號8、10二筆泰國幣之假質押,於虛偽設定之同日解質,實際上未被用作其後之具體交易之擔保)。總計詐得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同)約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下未冠以外幣名稱者,即為新臺幣)交易額度之不法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七年年初,因乙○○及丁○○操作結果發生嚴重虧損,渠等即思竄改丁○○帳戶內利息之方式,以填補操作失利之損失,而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交割日為同年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割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附件四所示之時間內,藉故至交割室與行員聊天、看報、喝茶,或表示要查詢資料之機會,趁行員 邱康寧戴志樺 等人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未經授權同意,由乙○○利用行員之密碼,多次將虛偽之資料輸入電腦,竄改丁○○帳戶之利息(各次竄改時間、竄改利息所生之差額等,詳見附件四),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改過之利息總計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九點八一美元歸入丁○○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該行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丁○○又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同樣之方式,將虛偽之資料輸入電腦,接續二次竄改丁○○帳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被竄改之匯率及相關之資料詳,見附件五),製造丁○○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更改之匯率折算,使得丁○○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交割後之虧損減少,獲有減少損失九千四百八十點九五美元之不法利益(因無法查知被竄改前之實際匯率為何,故以當日市場最高匯率計算詐得之利益,詳附件五之說明),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陸續提領其在巴黎銀行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並指示巴黎銀行將該等指示之款項,各匯往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自己之帳戶。丁○○於附件六所示之時間內,總計領得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扣除丁○○陸續存入巴黎銀行之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將領得之部分金額,轉匯至乙○○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件六),其餘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由丁○○留用。
六、嗣因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竄改丁○○帳戶內之利息過鉅(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三三美元),翌(二十三)日上午遭巴黎銀行職員 柯素英 發覺該帳戶利息異常,遂告知該行職員 吳頌恩 ,經吳頌恩與該行另一職員 陳政成 討論之結果,再查覺丁○○帳戶之匯率亦遭更動,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乙○○查覺吳頌恩調查丁○○之帳戶,遂向吳頌恩表示係電腦跳帳,多次希望吳頌恩勿再調查。吳頌恩即交待當日晚班行員邱康寧續行調查,始知悉上情。
七、案經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上之事由:
一、關於人證部分: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經當事人之同意交互詰問證人戊○○、甲○○、丙○○所得,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於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二九六七號卷第一頁)。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書證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列印之交易紀錄,對帳單等,係告訴人銀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解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部分事實之供述:
(一)被告乙○○坦承或不否認下列事實:
1、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學系,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巴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負責客戶之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
2、供巴黎銀行承作外匯交易保證金業務之MarginLogic電腦系統,係被告乙○○會同按裝、測試,乙○○對該系統熟悉,軟體電腦業務由其負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被告丁○○之外匯保證金之帳戶係其介紹、徵信後開立。並稱:丁○○之設立帳戶之目的即在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 斐雅芬 是被告介紹給丁○○,期間斐雅芬曾替丁○○向被告下單,被告亦曾幫丁○○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至三十頁)。
3、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附件六之時間內,被告丁○○有匯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至乙○○在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4、告訴人銀行發覺丁○○之帳戶有異並著手調查後,被告乙○○曾多次以係電腦跳帳,會自動修復為由,請巴黎銀行之吳頌恩不要再查。
(二)被告丁○○坦承或不否認下列事實:
1、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在巴黎銀行錄,亦曾委由斐雅芬向巴黎銀行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一年來的交易,若無千筆,亦有上百筆。在此之前曾在全力開過外匯保證金帳戶,做約一年,亦曾在海域開過戶,都是一陣一陣的做(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二七頁)。
2、丁○○開戶後,未曾在巴黎銀行設定質押,但曾收受巴黎銀行寄達之對帳單,發現記載質押設定之對帳單後,曾電詢斐雅芬,並請斐雅芬轉詢銀行,丁○○本人亦曾問過乙○○何以會有質押(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二頁)。
3、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附件六之時間內,丁○○有匯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至乙○○在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4、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覺有異,乙○○於翌日離職,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巴黎銀行擬結清帳戶。
二、相關證人之指述:
(一)查被告時常指導銀行人員使用本案電腦系統,經常使用及進入交割室電腦資料螢幕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巴黎銀行職員 劉仲希 、吳頌恩、戊○○、 劉淑儀 、邱康寧於原審證述在卷。戴志樺證稱:「是被告乙○○指導如何操作MarginLogic系統」、「該套系統係由被告乙○○所推動」、「被告乙○○常藉故到交割室」等語(見原審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證稱:被告乙○○常至交割室,我有看到乙○○使用交割室的電腦,當時乙○○使用交割室的電腦,我沒有阻止他,我認為他是為了處理公事等語。,核與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再對照被告乙○○自承MarginLogic交易系統係由其會同按裝、測試,電腦軟體亦由其負責之事實,可知被告乙○○熟悉MarginLogic交易系統,同事若不諳使用或發現故障,多由被告乙○○指導及協助,且被告乙○○經常藉故至交割室使用電腦。被告乙○○辯稱僅有電腦普通常識,並無MarginLogic交易系統之授權密碼,不可能修改電腦資料,且其去電腦室是為了繳交交易單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乙○○為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其履歷表上更記載專長為電腦,更可印證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縱未獲授權可修改電腦內之資料,然基於前開之原因,被告極有機會接觸並修改電腦內客戶資料。
(二)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上午發覺被告丁○○之帳戶遭到竄改利息後,行員吳頌恩即著手調查,被告乙○○三度要求吳頌恩不要調查丁○○之帳戶,並誆稱:係跳帳,會自動修復,隔天就會好,不用調查等語之事實,業據吳頌恩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如前所述,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再參酌被告乙○○與證人吳頌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三分之電話對談:「MICHAEL,是怎麼了?你覺得不能過就對了?總經理現在下來了?好嗎?我已經知道了,你不想給他走就是了?吳頌恩:現在也沒有辦法了,問題可能很大。乙○○:好啦,沒事了」等語、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之電話對談「乙○○:那天我跟你說的事情,你先不要跟他們談。吳頌恩:OK,不過我想跟你說,以後不要這樣做,不然大家都很麻煩。乙○○:現在你先不要說,這是很重要的。吳頌恩:你以後不要這樣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電話紀錄譯文)。顯見被告乙○○的確暗示吳頌恩不要調查,並非電腦跳帳,甚且已私下對吳頌恩坦承部分事實。吳頌恩另證稱:乙○○叫伊不要查時,有說客人會來關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0頁)。此與被告丁○○確於二天後即前往銀行欲結清帳戶之事實,正相符合。
(三)查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丁○○之帳戶異常後,如何由邱康寧、吳頌恩、陳政成、劉淑儀等人,各別、先後或會同,比對客戶之相關交易資料、報表後,查出丁○○帳戶之利息、匯率、質押設定等資料遭竄改之事實,已經邱康寧、吳頌恩、陳政成、劉淑儀於原審法院多次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該等證人就利息、匯率、質押何以遭竄改或被虛偽設定,已詳敘其比對、驗算之理由。如資料上顯示之匯率,顯然超出當日市場之最高、最低匯率之範圍(詳附件五所示)。又如丁○○在巴黎銀行從未設定任何質押,帳戶內卻顯示有附件三之多次之設定質押之紀錄;告訴人並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理由(六)狀及附件,詳細說明丁○○在何種情況下設定不實之質押紀錄,並得以繼續進行各次保證金交易之理由。再者,有關丁○○帳戶之利息被竄改部分,告訴人提出利息損益表(告證一,以下所述之告證一至告證八,均附入本院卷第三宗)、外幣存款對帳單(告證二)、每日利息明細表(告證三)及告訴人銀行之外幣利率表(告證四),並敘明丁○○帳戶之利息何以被竄改之理由(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以上各情並經戊○○於本院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以下、卷四,第八頁以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案發後,被告於戊○○詢問時坦承與被告丁○○合夥,所得利潤對分;迨至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巴黎銀行之戊○○、劉仲希、 陳光健陳載福 、劉淑儀與被告乙○○會同開會時,被告乙○○當場坦承犯行等事實,均據戊○○、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戊○○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一點時許獲悉後,即探問乙○○,他吱吱唔唔;其後再問乙○○是否改了利息,他自承有修改三十幾萬元,乙○○支支唔唔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承認或否認。但他的表情是有罪惡感的,他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稱:我詢問他與丁○○關係,他說他與丁○○合夥,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對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關於開會時被告坦承犯行部分:
1、戊○○證稱:開會時,我們問被告是如何做,他說我們的電腦系統這樣,他要做瞭若指掌,乙○○表示與丁○○合夥,表示願賠一半,開會時承認是他做的,他承認這件事,公司要他簽離職信,他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一頁以下)。
2、劉淑儀證稱:案發第二天開會,乙○○自承犯行,說銀行風險控管太差了,他自承與丁○○所為,賠償各半;會議有有提到乙○○自承利用電腦竄改資料事(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又稱:開會時陳光健有問乙○○為何要這樣做,乙○○表示因為我們的風險管理太差,被告有口頭承認金額是三十多萬美金;乙○○有講說他沒有拿全部,是與被告黃對半(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3、陳光健證稱:五人小組訊問他,他也自承犯行,與丁○○平分這些款項。
4、陳載福證稱:會議中乙○○承認修改電腦,並與丁○○分贓金錢,乙○○說他負責一半,錢有的丁○○拿走,會議中他也承認犯行,並簽了離職信函,開會時乙○○有承認這個案件是他做的,他說銀行的風險管理很差,並說是三十多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十頁、卷四,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三、相關之書證:
(一)被告丁○○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承辦開戶事宜者係被告乙○○;被告乙○○並於開戶申請書、開戶卡、授權扣帳書上簽名之事實,有開戶申請書可參(偵卷第一一0頁)、開戶卡、授權扣帳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二)丁○○之帳戶遭竄改利息、匯率及設定不實之質押紀錄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利息損益表、外幣存款對帳單、每日利息明細表(告證三)、外幣利率表(告證四)、Reuters(路透社)匯率表(告證八)、電腦存檔資料如本判決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即利息損益表)、對帳單(告證二、告證六)、虛設質押或竄改匯率後顯示之電腦紀錄(告證五、七)乃至告證九之MarginDetailReport(另存卷外證物袋),可資比對。
(三)被告丁○○開立本案帳戶後,先後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存、提款紀錄,其後並有如附件六所示之匯款予乙○○之事實,有存單提單(偵卷第一七五頁以下)、玉山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玉儲存字第八九00五九三號(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以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玉儲存字第九000二五六號(原審卷三,第八二頁以下)、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民生字第二二五號、第三0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一敦字第一六0號、九十年一月九日(90)一敦字第一號等函暨所提供之存款明細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以下、同卷第一四七頁以下、二0八頁以下)。
(四)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巴黎銀行之戊○○、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與被告乙○○開會時,被告乙○○坦承犯行,並答應賠償後,乙○○即簽立離職文件,已經戊○○、陳光健、陳載福、劉淑儀於原審詰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該離職文件可按(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曾於案發後擬妥協議書,略以「..乙方(乙○○)同意基於道義責任分擔甲方受託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引起虧損一千二百萬元,分擔給付方式如左:(一)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巴黎銀行)(二)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六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三)餘款俟日後乙方有資力時再行分撥支付...」;另簽立一份被告丁○○之承諾書,略以:「本人丁○○承諾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BNP)在依照銀行作業程序處理本人帳號(空白)之帳戶存款餘額並註銷帳戶後,對BNP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將該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傳真予告訴人銀行之劉仲希,有該等協議書、承諾書、傳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以下)。被告乙○○對該協議書並不爭執,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既擬妥該協議書、承諾書,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其對該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辯護人亦不可能因不清楚事實,即草率地代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而自該協議書之意旨觀之,被告乙○○確有以一千二百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上,該傳真即為「要約」),倘被告乙○○無此犯行,竟願意負一千二百萬元之道義責任,並以之與巴黎銀行和解殊非可能。
四、被告二人有共同竄改利息、匯率並設定不實質押之動機:
(一)被告丁○○開戶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掛單,各買進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日幣(依當時下單之匯率,均折合為十萬美元,並於同年五月八日方賣出),斯時丁○○之帳戶內僅餘一萬零九百七十四.五六美元,以二十倍計算其可承作之額度,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二美元,可見該二筆交易已使被告丁○○之交易額度所剩無幾,此即是丁○○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賣出前,再無掛單買進紀錄之原因。又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各存入一千四百四十五.八七美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三五美元,但旋即於同年之五月八日各提出五百美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美元,亦即幾將其於五月七日存入款項提領完畢,加計前開二筆交易各賺取一千二百三二.三八美元、一千三百十二.九三美元,可知丁○○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0九美元。若仍以二十倍計算其可操作之額度,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八美元。五月八日賣出前開日幣後(額度歸零),丁○○帳戶又於同日買入十萬英磅(折合美金十六萬二千元,五月十三日賣出)、五月九日買入十萬美元(五月二十日賣出),二者相加共使用二十六萬美元之額度。直至丁○○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三八美元後,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有大筆掛進之交易(以上交易見附件二)。由上述證據資料可徵,被告丁○○買賣外匯時,均幾將可使用之額度用盡,被告丁○○辯稱開戶是為了賺美金存款之利息云云,已非事實。
(二)其次,依附件二之丁○○之交易紀錄,可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掛單之交易,各虧損七千一百五十九.八二美元、四千五百十二.二七美元、四千三百八十九.一三美元(以上見附件二之交易記錄)。而在原先掛進之單子因虧損賣不掉,以及被告丁○○多於存款入帳後,旋將之提領殆盡之情況下,除非再有存款入帳,否則不能再有做新單之機會。再依附件一之存款記錄,顯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被告丁○○即未再存入任何款項,亦即其幾已不能再做外匯保證金交易。然則,丁○○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適時出現第一筆不實之質押紀錄(詳附件三)。其後並進而有多次之交易紀錄(詳附件二)。丁○○帳戶續有虧損之結果,並續有附件三之其餘各次不實之質押(詳細說明詳見刑事告訴理由(六)狀─見本院卷四,第十八至八一頁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詰問時之證述)。再對照被告丁○○未曾在巴黎銀行設定任何質押之事實,更可印證上開質押記錄確係人為之操作。
(三)再以利息更改為例,觀諸附件二被告丁○○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年初開始有大筆虧損,對照附件四第一次竄改利息之時間,即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依附件二交易紀錄最末頁,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乙筆平倉,虧損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四五美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二筆平倉,各虧損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七二美元、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八六美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二筆平倉,各損失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六美元。因而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後更改利息之行為。同理,丁○○帳戶因有前述之大量虧損,其為減少損失,故而於附件三之時間竄改匯率,將美元對日幣之匯率提高為146:1(當日市場最高行情僅138.90:1)。
五、本案係被告乙○○竄改而丁○○係共犯之進一步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之相關交易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丁○○帳戶未被竄改前之原始資料或數據、告訴人所舉之數字亦可能是電腦跳帳所致、被告乙○○沒有足以竄改電腦資料之授權密碼、被告丁○○無從知悉或介入其本人之電腦資料何以會有異常等語。
(二)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三)本案檢察官或告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丁○○帳戶未被竄改前之原始資料或數據,然本院綜合如上所述之各項間接事實或證據,認為被告乙○○竄改利息、匯率並設定不實之質押:
1、丁○○係因被告之介紹、徵信而在巴黎銀行開戶;其後之交易亦由乙○○提供諮詢或代為敲單。
2、乙○○熟諳電腦,負責本案電腦軟體之按裝、測試及教導同仁使用,並常使用交割室同仁之電腦。亦即常有使用電腦之機會。
3、丁○○從未設定質押卻有附件三大額之質押紀錄出現於丁○○之帳戶內,其後因而續有大量之交易紀錄。且假質押之設定及利息、匯率之竄改,均於丁○○帳戶餘額不足或交易出現鉅額損失時呈現,被告極有偽造、變造之動機。
4、由附件一丁○○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可知丁○○之總存款數額遠低於總提款數額,甚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即再無存款紀錄,但其後之一年內,該帳戶卻仍有鉅額之提款紀錄,此絕非單純之操作獲利可解釋。
5、依附件六所示,丁○○獲利並提款後,進而匯款予被告乙○○之數額高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約占獲利之百分之四十三,此與本案案發後乙○○向戊○○等人坦承之與丁○○合夥,獲利對分,大致相符。若如被告乙○○所述僅單純提供諮詢,實不可能分得該等利得;此與丁○○所委託之斐雅芬,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度分得丁○○所匯之二千美元,更不成比例。況被告丁○○就其何以匯款予乙○○、斐雅芬是否知悉上情、該三百四十九萬餘元是否僅借用乙○○之帳戶,實應由斐雅芬分受等事實,前後說詞反覆,所述更與斐雅芬證述南轅北轍(見原審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不僅如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擬依職權調查丁○○芬相關銀行帳戶之資料流向,極表反對,亦見其情虛。被告辯稱:代客操作者與客戶間就外匯交易所得利潤之分派,約定為三、七分或四、六分極為平常云云。被告所舉證人甲○○、丙○○於本院詰問時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四,第九一頁以下)。實難逕信。且斐雅芬所獲得者,何以僅美金二千元?被告丁○○雖謂乙○○與斐雅芬間如何約定其不知情云云。然斐雅芬根本不知丁○○匯款予乙○○,此據斐雅芬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6、本案案發後,被告乙○○三度要求巴黎銀行之職員不要再查。按銀行或其客戶之帳目之平衡、正確,係任職銀行之人應追求者,若發現有異常,多儘速、儘可能查對、釐清,此為週知之事實,丁○○是被告乙○○之客戶,更應急於了解究竟,詎乙○○竟然藉口電腦跳帳,阻止或要求同事不要查下去,實大違常情。又乙○○與丁○○間若無相當之聯繫,丁○○何能案發後不久,立即前往巴黎銀行,要求結清帳戶?
7、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其直屬長官戊○○坦承犯行,在五人小組開會時,亦有相同之供述,並即簽立離職文件。本案若非被告乙○○所為,在銀行已積極清查之情況下,乙○○理應積極協助銀行,釐清責任,豈有任意坦承犯行,且即簽立離職文件之理?又被告乙○○自承丁○○僅是其數百位客戶之一;且六月二十三日案發至六月二十四日開會時,巴黎銀行雖已確知丁○○之帳戶異常,損失約三十萬美元,但確切數額、偽、變造之細節,均未明瞭。本案若非被告乙○○所為,或被告僅違反約定代客操作,其委任之律師何以願意提出前開協議書予銀行,同意賠償?被告所辯銀行令被告乙○○當代罪羔羊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可以排除涉犯本案之理由:查前述之巴黎銀行之職員與丁○○均不認識,此為丁○○所不否認;亦無證據證明丁○○與該等職員有金錢往來,亦即被告乙○○以外之巴黎銀行職員實無修正丁○○帳戶之動機。其次,本案質押之設定及利息、匯率之竄改,均係丁○○帳戶發生額度不足或有嚴重虧損時,巴黎銀行之職員既不認識丁○○,與丁○○亦無其他之糾葛,又如何能知悉丁○○之帳戶有該等情形,進而予以竄改?不僅如此,竄改銀行之客戶之資料乃極其嚴重之行為,巴黎銀行之行員若無誘因,如何願意竄改丁○○帳戶之資料?
(五)本案並非電腦跳帳之理由:
1、本案若係電腦跳帳,為何該電腦系統單單選擇被告丁○○之帳戶跳帳?被告丁○○帳戶內之跳帳頻率何以如此頻繁,竟長達一年二個月?
2、若是電腦跳帳,何以能知曉丁○○之帳戶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操作額度已滿,而能「自動地」為丁○○帳戶偽造質押大量擴增額度。本案之質押係無中生有,更非「跳帳」可以解釋。又電腦何以會在客戶操作額度不足時,選擇以「偽造質押」之方式來擴增額度;而在帳戶虧損時,選擇「變造利息、匯率」之方式為之?顯見電腦資料遭到竄改,是人為之因素。
(六)丁○○與被告乙○○共犯之理由:
1、查本案係被告乙○○利用常有接近電腦之機會所為,而丁○○係因被告之介紹、徵信而在巴黎銀行開戶;其後之交易亦由乙○○提供諮詢或代為敲單,以及本案並非電腦跳帳,巴黎銀行之職員亦無代為竄改之動機等事實,均如前述。
2、其次,依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可知丁○○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有大量之虧損,而丁○○之帳戶果然於同年一月九日開始有竄改利息之紀錄。該次紀錄於同年月十三日交割(通常為交易日後之第二個營業日交割),而被告丁○○於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即自帳戶內提出二萬五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將其中之近半數(即新臺幣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轉匯給被告乙○○(參附件一之提款紀錄及附件六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乙○○竄改資料及被告丁○○提款僅有一日之差,倘非彼等皆明瞭此情,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套取資金,何以有此種巧合?巴黎銀行有何人可以對該電腦系統如此熟悉,且能瞭解銀行之風險管理有漏洞,而得以修改電腦資料長達一年二個月皆未遭發覺?又有何人願甘冒風險,而以竄改資料之方式讓乙○○、丁○○二人大量獲利?若被告丁○○不知情,被告乙○○亦未獲有分派利潤方面之相當之保證,乙○○豈可能為數百客戶之一之丁○○修改帳戶資料?乙○○若僅提供諮詢,丁○○豈會給付被告乙○○三百四十九萬餘元?若再對照本案案發後,被告丁○○隨即前往巴黎銀行擬結清帳戶,以及被告乙○○向戊○○等人坦承與丁○○合夥,利益對分,乃至案發後被告乙○○多次要求丁○○共同處理等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七)關於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本案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方式,多以電話聯絡方式下單,並無其他紙本文件,至於客戶之交易紀錄,係藉由銀行按月寄送予客戶之電腦列印之對帳資料供客戶確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即本案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交易之方式、交易紀錄之儲存乃至對帳單之製作,均藉助電腦為之,並無客戶或銀行以書寫方式留存之紙本文件。應先敘明。
2、其次,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諸多電腦列印文件,有部分非屬丁○○帳戶之原始文件,而係告訴人依電腦紀錄編輯、製作而成(如本判決附件三、四、五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告證三每日利息明細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六狀所附之電腦整理資料報表等資料),然如本判決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即利息損益表)、對帳單(告證二、告證六)、虛設質押或竄改匯率後顯示之電腦紀錄(告證五、七)乃至告證九之MarginDetailReport等(另存卷外證物袋),均係儲存於電腦內,事後依電腦軟體所具之功能列印之文件,應屬告訴人銀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本判決附件二、三、四之文件,雖係告訴人事後整理、製作而成,然此均係告訴人依上開儲存於電腦之資料編輯、製作而成。告訴人如何依儲存於電腦之資料製作成附件二、三、四之資料,不僅具狀說明(詳刑事告訴理由(四)、(五)狀),並經戊○○於本院詰問時證述在卷;巴黎銀行之邱康寧、吳頌恩、陳政成、劉淑儀等人,就本案案發後,分別或會同,以不同或相同之方法,比對、推算出各項數值之情形,亦據渠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同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本院經核告訴人編輯、製作而成之附件二、三、四之資料,與儲於於電腦內之資料,確實可以相互勾稽,可以採信。依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儲存於電腦之資料,係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3、末按,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法院對於電腦資料之證據採擇,自應參酌電腦作業之特性予以認定,就偽造或變造電腦內部之資料而言,未如剪接錄音帶、錄影帶,或在文件原本上塗抹等,容易透過鑑定之方式查證,甚至舊有檔案經刪除或覆蓋,縱要尋覓原有之檔案,非但曠日費時,亦有可能無法尋得;更何況,電腦資料之輸入,係以符號、文字作為操作之媒介,而該等文字或符號並未如書寫文字符號般,有其個人之獨特之筆劃、神韻、運勢,反而是每人輸入後所呈現之文字及符號都屬相同;更未如錄音帶、錄影帶般,有個人之聲音或長相之特色,因此,電腦資料是否遭到竄改之認定,自應配合相關間接事實,佐以數學、科學或經驗法則以資認定,倘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有其高度之可信時,非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院在告訴人已停止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再使用之MarginLogic電腦系統之情形下(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七頁告訴人之陳報狀),綜合以上各項理由及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共犯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吳頌恩等人之證述偏袒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提資料係其片面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丁○○辯稱其係巴黎銀行之客戶,單純投資理財,巴黎銀行內部控管違失,與其無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六、應特別說明者,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整理以及依儲存於電腦之資料製作而成之各項文件,雖有前後不甚符合之情形,然仍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茲分述如次:
(一)有關匯率竄改部分: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提出之竄改匯率之筆數為六筆,公訴人亦據以起訴(詳起訴書附表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認為匯率部分可以確定被竄改者僅二筆(即本判決附件五),戊○○並證稱:匯率之認定應以「交易日」之匯率為準,我們認為另外四筆沒有超出匯率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亦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日期(「Date」)係「交割日」(即入帳日),附表二所示被更改之匯率(「Rateam
end)亦係「交割日」之匯率,逐筆對照附表二顯示之當日最高、最低匯率之範圍,被更改之匯率,確實均在當日最高、最低匯率範圍之外,而可懷疑係被竄改。然「交割日」僅係入帳之日,交割日係在交易後之第二個營業日之事實,亦經戊○○證述在卷,判斷匯率是否被竄改,確應以實際交易之日為準。告訴人發現有誤並經比對後,認為起訴書附表二之前四筆交易,尚在交易當日最高、最低匯率之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曾被竄改而刪除;並併列第五、六筆交易之「交易日」及「交割日」,且以「交易日」之路透社之匯率表(詳告證八)為比對標準,而更正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併此敘明。
(二)有關利息竄改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第一、二筆交易,僅列計差額(Differnce),其餘修改前、後之利息,均呈空白,該筆差額如何計算而得,並不明瞭,難認被竄改,原審判決亦刪除(見原審判決附件四)。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第一、二筆交易,利息曾遭竄改。
2、比對起訴書附表三、原審判決附件四及本判決附件四,可知有關修正前、後利息、隔夜利率、差額等欄位之數額確有不同。查起訴書附表三、原審判決附件四所載之日期,均係「交割日」;原審判決附件四所載之隔夜利率,亦係「交割日」之利率。因之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修正前後之利息,以及原審判決附件四所載之「實際應支付利息」、「竄改利息」,乃至「差額」,均係以「交割日」及「交割日」日之利率計算而得。然「交割日」僅係入帳之日,判斷利息是否被更改並據以入帳,應以實際「交易日」為準,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見刑事告訴書由(四)狀),並經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亦即認定告訴人銀行應支付予丁○○帳戶之「實際應支付利息」及被竄改之利息,乃至其間之差額,均應以實際交易日及該日之利率為認定及計算之標準。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改以上開標準重新認定、計算,而列出如本判決之附件四,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及計算之過程(詳刑事告訴書由(四)狀),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所提之利息損益表(告證一)、對帳單(告證二)、每日利息明細表(告訴三)、告訴人銀行之外匯利率表(告證四),足以相互勾稽。不僅如此,若細繹本判決附件四「實際應支付利息」、「竄改利息」、「差額」各欄,可知被告竄改利息之方法,多是在實際應支付利息之數額之前,添加一千、二千、三千乃至數萬元不等之整數之數額,如將93.15改成1093.15,將72.92改成2072.92,將94.52改成3094.52,將148.33改成88148.33(詳附件)。應認告訴人所述可以採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三)有關虛列質押部分:查起訴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件三,均列九筆不實之質押。本判決附件三除上述九筆外,增列編號8、10二筆。查告訴代理人稱:該行早發現編號8、10二筆不實之質押,惟因該二筆質押均於設定後當日旋即解質,銀行行員因為觀念認知,認為影響不大,所以未列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筆錄)。經查告訴人所提之竄改質押紀錄電腦資料(告證五),確實有編號8、10二筆泰國幣之質押設定紀錄,且於當日解質。又丁○○未曾在巴黎銀行設定質押,已如前述,前開質押紀錄不實,足以認定;且編號8、10二筆不實之質押,雖因當日解質,被告未用以交易,而未實際獲益,然該等不實之設定,已足影響告訴人銀行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管理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巴黎銀行。
七、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之理由:被告以偽造之方法輸入虛偽之質押資料,並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竄改匯率、利息,藉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因之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該銀行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叄、有利被告之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乙○○
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丁○○亦否認參與共犯,二人以上所辯各節,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上述,茲再說明被告二人其餘辯解不可採或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辯稱:原審判決率認告訴人受有886,500.38美元之損失,與起訴書所載382,852.21美元不符,更與告訴人在審理期間所提銀行損失511,248.34美元不符,甚至被告丁○○合法所得亦列入損失,誤導法院之心證云云。惟查:
(一)起訴書所指之三十八萬餘美元係案發後告訴人銀行初步估算損失之結果,至於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件三所認定之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萬元(約合美元886,500.38元)之利益損失,則係單就被告竄改質押紀錄總金額計算而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應附帶敘明者,本案除利息竄改部分得依當時銀行利率計算正確利息所得,併依此計算被告竄改之利息後之差額如本判決附件四外;匯率竄改部分,則因匯率瞬息萬變,無法確切得知實際遭竄改時之匯率及因竄改所造成之差額;因此本院僅能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擇遭竄改交易日之最高匯率,計算其因竄改匯率可以減少之損失(詳附件五)。至於質押部分則因被告係利用不實質押紀錄,藉以擴大其交易金額,然因此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難以數字計算,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因設定不實之質押之結果,獲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交易額度之不法利益。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五十一萬餘美元,係因本件匯率竄改及偽造質押紀錄部分難以分別計算竄改前後之差額,故告訴人依據被告丁○○交易損失金額,加計其實際自告訴人銀行領取之金額,進而計算被告因竄改交易資料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之差異,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提出之「保證金帳戶結算表」所示地址為92年之新址,且屬中文版,與被告丁○○案發前所收受之英文版結算表並不相同云云,進而認為告訴人所提出者係臨訟製作。又稱: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之丁○○帳戶保證金帳戶電腦資料「MarginDetailReport」原本(按即告證九),經法官抽驗三份電腦資料原本,即有一份資料未找出,且告訴理由狀稱有5、6箱,當天僅提出兩箱,且多數連續列印未撕開,足見從未有人翻閱,與內部風險控管制度不符云云。
(一)惟查前開「保證金帳戶結算表」係告訴人為統計本案所需數據而自電腦系統中調取資料重新列印而成,惟因調取列印時,告訴人地址已作更改,電腦格式亦作配合更改,故新列印資料所載者為新址,但該內容中之資料仍為丁○○帳戶原留存數據資料。至於有中、英文二種版本,則係丁○○在告訴人銀行交易期間,銀行改版所致,此並為丁○○所自承。
(二)其次,本院當庭勘驗告證九號即「MarginDetailRepor
t」原本時,因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達五箱(見本院卷四,第八頁),無法全數勘驗,故僅抽驗其中兩箱中之三份電腦資料。勘驗結果有兩份經驗證確實,另一份資料可能是資料眾多,一時間無法找出擺放之位置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告證九之各報表,顯示紙質泛黃、裝訂之訂書釘生鏽(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八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再觀諸告證九號之內容,係併列告訴人銀行各客戶之交易紀錄,非僅丁○○一人之交易紀錄,更可印證非告訴人串造。告證九號應屬原始文件,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若被告長期持續、多次修改丁○○帳戶紀錄,必早為告訴人風險安全控管部門查獲,豈可能如告訴人所提大量電腦列印資料所示,早晚質押數字已有不同,風險、安全控管部門皆無所悉云云。惟查:告訴人控管部門檢閱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交易資料之目的,係為瞭解客戶帳戶內保證金餘額是否足夠,並不會詳細計算客戶交易之利息所得,或與會計部門聯繫查證質押紀錄是否確有定存單或現金存入,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且告訴人銀行使用之電腦系統及其內部人員風險控管及稽核不夠嚴謹,致長時間未發覺有異,核係告訴人內部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
四、被告乙○○辯稱:乙○○之職責在於開發客戶、完成開戶手續、為客戶填單進行交易,丁○○有無提供質押或質押內容如何,被告乙○○無所悉,其職務上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審核、收集、輸入質押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乙○○雖為告訴人銀行交易室人員,惟其任職期間經常進出交割室,並有使用交割室電腦之機會及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既有使用交割室人員電腦之機會及事實,即不能排除其偽、變造之可能。
五、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總帳務系統「Abacas」之電腦資料,究竟Abacas裡有無丁○○之質押紀錄,不得而知,且該二套電腦系統,目的既在防弊,既然總帳系統無任何質押紀錄,一經核對即可得知,為何告訴人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皆未發覺云云。惟查:Abacas系統為告訴人銀行之會計總帳系統,紀錄銀行所有會計資料,其中保括保證金交易結果金額及質押等資料;而MarginLogic交易系統則係為保證金交易評價及計算交易損益、部位利息之目的而設;MarginLogic系統會將每日交易損益、部位利息之計算結果傳輸至Abacas系統,但就質押紀錄而言,MarginLogic系統則不會傳輸至Abacas系統,故當被告僅竄改MarginLogic交易系統中之質押紀錄,Abacas系統不會同時出現該偽造紀錄。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告訴人銀行職員吳頌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一定要去出納查核是否有定存紀錄才知道質押之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七頁以下),邱康寧亦證稱:我晚上上班時發現質押有異常,但晚上沒辦法查出到底有無質押(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有無設定質押,不能僅由電腦螢幕或電腦之列印資料查明。
六、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指訴之各筆假質押,無法一一列舉各該假質押設定後被告丁○○所進行之具體交易,甚至就已提列之交易亦無法確定是否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在計算本案損失時,亦未列明因假質押紀錄造成之損失金額云云。惟查,丁○○之帳戶餘額在86年6月11日,幾已用磬,若無本案之質押紀錄,丁○○帳戶將遭告訴人強制平倉,丁○○亦無可能再為往後其他交易。且告訴人之告訴理由(六)狀,已詳細敘明各筆質押設定之經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其餘設定假質押所得之利益,已敘述如前。
七、被告乙○○辯稱:丁○○帳戶利息變更部分有下列疑議:
(一)起訴書附表三利息變更明細表中原始利息欄之數據謄寫自何處?告訴人根據如何之電腦報表主張被告「原始利息」之數據修改為「利息變更」欄之數據?
(二)起訴書附表三利息變更表右側手寫部分之數據111,278元根據為何?告訴人計算損失有無加上這一筆款項?告訴人統計利息修改後之損失為274,407.79美元,原審卻合計為273,450.30美元,告訴人重新核算後改稱為273,
379.81美元,甚至在案發六年後告訴人始發現丁○○之利息係使用優惠年利率百分之0.15,顯然告訴人所提呈之數據屢有更異,如何令人採信?
(三)告訴人偵查期間製作之「乙○○案竄改利息部分表」上所載交易金額、利率、竄改利息等數據自何而來,告訴人未列明,該表所載利息與起訴書利息差額欄之數據完全不同,又告訴理由(四)狀附件一之「竄改利息欄」、「差額欄」復與前揭二表數據迥異,究竟何者正確?該狀告證三號「每日利息明細表」自何而來?告訴人未敘明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何時製作完成?皆不得知。
(四)告訴補充理由三狀附表三所載「客戶實際應收付利息」、「竄改後利息」、「本行多付」各欄,都與起訴書附表三利息變更內容表有所出入,告訴人所指數據前後不一,證據不符。
(五)本院查,有關被告竄改利息部分之計算及其說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認定如何有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所提之計算資料有誤,已經本院更正,不因前此錯誤之計算方式,而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被告所指之利息係使用優惠年利率百分之0.15部分,亦已計算及之(參刑事告訴理由(四)狀之說明)。又各項列印自電腦存檔資料之各項報表,均具證據能力,電腦資料之列印,係依人為之指令為之,不因操作列印之人員而異其內容,被告此部分之質疑,無再審酌之必要。
八、乙○○辯稱:被告丁○○轉匯予乙○○之金額,若將二人所有轉帳資料勾稽核對,丁○○並非每宗交易利得皆轉匯乙○○,且合計丁○○給予乙○○之金額,僅佔其利潤之五分之一,此一酬謝做法與分贓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匯款資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附件六計算結果,丁○○匯予乙○○之金額,約佔其利得之百分之四十三即近半數。經查被告所辯之匯款比例僅五分之一,應係計算基礎之不同所致。稽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對照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三三三頁),其中編號第九至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五號等多筆匯款並非自被告丁○○外匯保證金帳戶匯出,在計算被告丁○○匯予被告乙○○之有關外匯保證金所得之利潤時,不應計入,被告之計算方法,不能採信。
九、丁○○辯稱:告訴人原來之英文版對帳單,非一般人輕易能懂,被告丁○○發現對帳單上有質押紀錄後,曾詢問裴雅芬,並請其向乙○○詢問,因獲乙○○告知不用管他,那是經理可處理的部份,原判決不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證乖違;且丁○○若與乙○○共謀套取資金,必會對於質押一事祕而不宣,豈會將之提向第三人張揚或詢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自承並未提供任何質押,當然知悉該對帳單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乙○○告知其為經理處理部份(乙○○否認曾作此表示),至多係指銀行經理可以提供較大交易額度而言,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皆知,縱銀行經理亦不可能偽造質押相關紀錄,藉以提供客戶免擔保額度進行交易。
(二)其次,斐雅芬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不知丁○○在巴黎銀行有以質押來擴張交易額度(見原審卷三,第一一0、一一一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不記得丁○○有因不懂英文帳單而來請教我等語(見本院上訴二九六七卷第一三二頁)。於法官訊以:「被告丁○○有否拿帳單上面有質押是什麼意思去問你」時,亦僅答稱:印象中好像有這回事,我不記得,因為五、六年前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足見被告是否曾以質押事詢問斐雅芬,已不能證明。況丁○○曾有多年之股票交易經驗,前此並已有一年以上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豈會不知質押之意思而前往詢問斐雅芬?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十、丁○○辯稱:丁○○於裴雅芬到庭前,聲稱由 裴女 操盤,且匯給乙○○之款項亦係依裴女指示為之,而與斐雅芬之說詞兩極,實係乙○○夫婦於案發後央求被告丁○○勿將其提供資訊供裴雅芬操作外匯情勢揭露,以免受銀行責難云云。惟查被告乙○○果有違反告訴人銀行內部不得為客戶操盤之規定,至多受銀行之行政處分,尚不至於觸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然本案事發後,丁○○已知悉乙○○涉及竄改電腦資料,因而涉有前開刑事犯罪行為,事態不可謂不嚴重,丁○○若未涉案,應亟欲撇清與乙○○之關係,並配合告訴人及檢方之調查才是,豈可能為配合乙○○規避行政責任,卻甘願陷其自己本身於受刑事處罰之困境?其所辯違乎常情,顯非可採。
丁○○辯稱:丁○○若明知且參與本案犯行,豈會自暴自
暴馬腳,而於結清帳戶時向告訴人銀行之職員告以「做的人要走了」,且為何未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虧損嚴重之情況下,火速前往銀行關戶,卻遲至二日後才為之,足證丁○○確不知情云云。惟查,丁○○係委託他人操作,並坦承:我偶而會問珍妮佛(即斐雅芬)做得好不好(見原審卷三,第二二頁)。果如此,正常情形下,被告丁○○是否能及時知悉六月中旬以後之交易有大量之虧損而得即時關戶?況投資人投資虧損皆會先行與負責為其操盤之人商量後續行情,以決定是否有機會翻本,丁○○若因擔心繼續虧損,可暫時停止購買新部位或結束舊有部位即可,無必要立即關戶停止任何交易。又被告丁○○於事發短短二日內要求關戶,更表示被告二人確有密切之聯絡。被告丁○○據以作為不知情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丁○○辯稱:其因不知國內外政治、社會及經濟環境、即
時匯差等眾多因素,無法明白外匯買賣之訣竅並自行操作,故除能以每週向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之方式,確認盈虧外,實一無所知云云。惟查,丁○○有前述之交易經驗,對於國內外之政治、社會、經濟環境,應非陌生。縱因外匯保證金交易事涉專業,但委託他人操作,亦不致漠不關心,此由附件一、六被告之提款、匯款紀錄即可印證。被告丁○○所辯不知,亦難採信。
丁○○辯稱:丁○○若事前知情,且與乙○○共謀,於案
發後應極力彌補,以掩飾真相,豈會在乙○○試圖協調解決時,與之大吵且不願返還資金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二人在事發後是否曾經爭吵,縱使被告二人曾經為金錢賠償之分擔而爭吵,亦不能證明丁○○未涉及本案,蓋丁○○不願分擔賠償費用之真正原因為何,外人不得而知。況且,若本件竄改資料之犯罪行係乙○○單獨所為,乙○○又有何理由前往要求丁○○拿錢分擔賠償金額?被告丁○○之辯解,亦無理由。
丁○○辯稱:質押紀錄若係偽造,必是人為鍵入,然依告
證五號之電腦質押,顯示同一時間內有四筆偽造質紀錄?又質押縱有不實,但客戶未曾操作,或動用質押額度,不論虧損與否均不致造成銀行損失,甚至丁○○帳戶在案發時尚有美金2萬餘元云云。
(一)經查,告證五之電腦紀錄上雖確有同一時間有4筆質押輸入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本院質之告訴人,據稱:此因該系統非告訴人所研發,告訴人內部人員對於該電腦程式細部功能非十分熟稔,故無法確知原因等語。且丁○○帳戶內逾十筆虛偽質押紀錄,若非有人偽造輸入,絕無可能存在。
(二)又被告竄改質押對於丁○○帳戶交易之影響,已如前述。甚且若非偽造質押,告訴人可能早就強制丁○○平倉,終止其交易,被告將根本無機會偽造利息等資料牟利,告訴人即不會受有相關之一切損失。至於黃秋菊帳戶在案發時尚有美金2萬餘元,該等餘額是否全係因本案犯罪所得,雖得進一步勾稽,然究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丁○○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九號既屬該行留存之客戶
原始交易檔,依理應僅有格式相同之一份,但告訴人自行寄交被告丁○○及乙○○辯護人之告證九號第一份資料,除第一頁相同外,第二頁及第三頁即明顯不同,亦即表彰丁○○之交易部位,一在紙張上半部,一在紙張下半部,則告證9號究否原始資料已堪疑云云。惟查,告證九確係列印自原始電腦存檔資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表彰丁○○之同一筆交易之資料,列印後顯現之位置,一在紙張上半部,另一在紙張下半部,固無不實。告訴人就此說明稱:此係因為告訴人留存原始交易資料時,通常使用兩部以上之列印機進行列印,但因不同之列印機,所設定之「邊界」等格式不一致,或所使用之紙張規格不同,故而產生同時列印之相同資料,排列位置略有不同之情形,且告訴人行員在留存該原始資料時,有時會將兩份一起留存參考,以致造成該現象。本院經核確有可能,且不論該資料排列位置,其內含之數據皆屬相同,實尚不能以此推論告證九號係告訴人串造或非屬原始資料。
丁○○辯稱:告證九號電腦資料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86
年6月3日上午9時5分36秒時帳戶權益總數為-26,637美元,同日下午變為-26,758美元,翌日上午轉為正數34,464美元,此情形究竟係人為疏失或電腦本身錯帳不得而知云云。惟查:從事外幣保證金之客戶帳戶權益總數,將隨當日利率及當時匯率變化、交易部位增減、保證金增減等各種情況變動而有不同,故前述辯護狀所舉情形,非無發生之可能。
丁○○辯稱:丁○○帳戶於八十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實
際總權益出現一億零八百九十四萬餘元之數字,但丁○○從未接獲告訴人通知補繳保證金或強制平倉,顯見該一億餘元之數字,係電腦錯帳所致;告訴人所提附件五號之「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保證金存檔之電腦資料整理報表」第七頁有關八十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交易資料,該整理報表既係自告證九號之資料整理而來,數據自應與該原始資料相符才是,詎前開整理報表第七頁之評價匯率卻出現與告證七號之「MrktPr」全然不同之數字,顯見其原始資料並非正確云云。然本案並非電腦錯帳所致,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就此並說明稱:前述報表中權益總數,僅作為估算投資人當時保證金是否充足之參考,當入錯帳發生時,若告訴人職員可明顯看出數據異常者,並不會執行強制平倉之動作,此即前述八十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帳上出現之情形,且該情況鮮少發生,亦非不得辨別,與被告偽造質押之情況明顯不同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丁○○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證五號每日利息表,亦出現日
幣利息突然暴增,而應遭告訴人多扣利息之情形,例如告證三第一頁倒數第五行,每日利息為11,096日圓,依告訴人所述之方法參考其前後數日之數據,即可知悉該利率並不正確,但告訴人卻未臚列云云。就此告訴人說明稱:前述告證三第一頁倒數第五行,每日利息為11,096日圓之數據,其利率雖與前後日之利率有相當之差距,是否適逢市場行情遽變所致,或有其他原因所致,今已無法查證,但該利率係與告訴人當時提供利率表所載之數據一致,換言之,該利率係一體適用於當日交易之所有客戶,非獨適用於某一單獨客戶等語。本院查,告證三號「每日利息明細表」原係告訴人銀行之電腦存檔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二00頁,戊○○之證述),至於告證三最右邊三個欄位係告訴人為說明、比對方便,始經編輯列印,已經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二百頁;詳細說明,見同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戊○○之證述)。且告訴人所指摘部分,並非丁○○之交易紀錄。反之,本案利息被竄改之資料中,遭竄改部分之數據僅出現在丁○○帳戶之利息所得,同樣錯誤卻未見於其他客戶之利息所得金額中。被告乙○○刻意竄改圖利於丁○○枝之意圖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或不可採信,或不足以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證人戊○○、斐雅芬、劉淑儀、劉仲希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就部分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如是否目睹被告乙○○使用電腦更改丁○○之資料、被告 黃雅芬 委託操作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具體承認進入電腦修改乃至交易室、交割室之區分等。然互核該等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因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證人所為與本案認定事實不甚符合部分,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丁○○所舉證人,即其弟 黃政杰 ,其夫 黃世能 於本院前審所證各節均是案發後被告與巴黎銀行間如何和解等情形,核與本案如何發生等無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併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巴黎銀行之電腦紀錄,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被告乙○○、丁○○未有該法第十八條各款之情形,擅自竄改,本為法所不許,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係處罰意圖營利之行為,被告竄改電腦資料目的雖在犯本件犯行,但其未以之意圖營利,自與三十三條之要件不該當,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前開變造方法,在電腦上輸入虛偽之匯率、利息資料,該等資料係藉電腦之處理而顯現,表示丁○○帳戶內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率、利息之數額,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增訂施行,而被告偽造附件三所示之質押紀錄之行為,雖均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之前,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前,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仍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查在巴黎銀行之電腦上輸入一定之指令以偽造客戶之質押紀錄者,依習慣即表示該客戶已提供一定之擔保予銀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亦應以文書論。又因被告丁○○原先未有任何質押之行為,故為偽造;而匯率及利息資料係屬更改電腦原有之資料,故為變造。核被告行使變造匯率、利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質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變造利息部分)以及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匯率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質押之行為,均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之前,雖不能逕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然被告偽造質押之目的即在詐得擴大額度之不法之利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偽造、變造之實施行為,然被告二人顯有事先之謀議,僅推由被告乙○○實施,被告丁○○自係以自己犯意之意思而參與,僅係推由乙○○實施,仍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係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為要件;而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查被告之本案犯罪,雖有偽造、變造之不同,然其手法均係以不正之方法將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以達其取得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具體之作為略有不同,亦即被告多次變造利息、匯率以及偽造質押部分所為,自始即在被告預定犯罪計劃之內,且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情節較重(含利息、匯率二種)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旨在針對利用電腦設備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而設,並提高其刑度,藉以遏止日益猖獗之電腦犯罪,其本質上仍為詐欺類型之一,亦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規範範圍較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則係特別針對利用電腦設備犯罪詐欺罪而設之特殊型態之詐欺罪。本案被告偽造質押及變造利息、匯率之目的均在詐取他人之財物或取得不正之利益,且自始即在被告預定犯罪計劃之內,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已如前述,因之,被告所為雖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仍應論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變造利息、匯率或偽造質押所為,均在達到取財或獲取利益之目的,因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法變造私文書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共同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人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罪,然該罪與被告共同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假質押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8、10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起訴之其餘偽造假質押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附表二匯率竄改部分,其中第一至第四筆交易,並無證據證明係被竄改;起訴書附表三利息竄改部分,其中之第一、二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竄改,均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變造匯率、利息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便於接近外匯保證金交易電腦系統之機會,盜用他人電腦系統修改資料,使被告丁○○之帳戶有巨額所得,認為被告乙○○、丁○○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質之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乙○○係利用使用電腦之人暫時離開座位之機會篡改電腦資料,其所使用者係他人之密碼。被告乙○○既擁有之密碼既無何電腦資料之權利,此為被告坦認,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易言之,告訴人巴黎銀行並未委任被告乙○○修改關於「質押、利息或匯率」等資料,被告乙○○既未受委任該項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該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審酌被告乙○○身為巴黎銀行經理(八十六年七月昇任),竟不思正途,利用其電腦智識犯罪,又電腦資料之修改均由其為之,情節較被告丁○○為嚴重;造成巴黎銀行前述鉅大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拒絕與被害人巴黎銀行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但犯罪時間頗長、犯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末查,被告丁○○、乙○○雖因犯罪而有所得,然因被害人巴黎銀行已經依法起訴請求返還,爰不諭知沒收。
伍、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各款情形而竄改電腦資料,雖為法所不許,惟該法第三十三條係處罰意圖營利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將竄改資料意圖營利,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且第三十二條之處罰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公訴,原屬正確,原審就未經告訴部分,予以審判,難認適確。
二、其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增訂公布施行,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前之行為,當時並無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足以規範,惟被告因係連續犯之關係,適用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修正公布施刑,修正後該條增列第二項,原判決均未敘明此種關係,亦非允洽。
三、本案被告偽造之質押、變造之利息、匯率,均應以本判決認定為準,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經詳酌,關於假質押之筆數、變造利息之數額以及變造匯率之筆數等,均與事實不符,自有未當。
四、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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