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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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委任代理人已解除委任),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俾符程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1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