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北市○○街(為南向北單行道)路段,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於南陽街1號前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之事實,堪認抗告人違規。㈡至於抗告人辯稱伊由南陽街直行至忠孝西路口時,始發現忠
孝西路禁止右轉,又無其他指示標誌,實係以只能進不能出的交通陷阱,誘騙駕駛人違規云云,然關於標誌、標線之設置,乃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等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違法無涉。何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要不得以該路口標誌、標線之設置有不當為由而免其應遵行之責。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原裁定誤載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仍以該路段交通標誌設置不當為由置辯,然交通標置設置之當否,乃行政裁量之範圍,其妥當與否,並非法院所得審查,抗告人要不得以此為由,逕自拒絕遵守,原法院既已針對抗告人上開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論述綦詳,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