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
二、陳述:被告等設立「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旭昇五金有限公司」為幌,設局向原告詐騙貳佰肆拾萬元,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爰求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壹佰伍拾伍萬元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並不否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辯稱渠等有誠意進行和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共向其詐得貳佰肆拾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貳佰肆拾萬元損害,扣除丁○、甲○○和解金額六十萬元,丙○○和解金額二十五萬元,尚不足壹佰伍拾伍萬元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